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30號
原告 劉玉梅
被告 陳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就訴之聲明㈠,系爭房屋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16,500元,有原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500元。就訴之聲明㈡之45,000元,若均係被告積欠之租金,則應予合併計算,則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1,500元(計算式:316,500元+45,000元),應補繳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夕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