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陳安村 即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 黃水 足
林志鴻 王建成 李雅苓 黃雲 訴訟代理人 施韻如 被告 林木火 訴訟代理人 杜碧霞 被告 蘇清
方志高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氏 凰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淑美 被告 翁溪石 訴訟代理人 翁毓信
林金樹 林火堂 童秀鳳 楊建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許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選定當事人制度在求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雖係為全體承當訴訟,被選定人並非代理全體起訴或被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共同利益人全體。」「關於給付之訴,因其判決涉及既判力及執行力,為使既判力之範圍明確,且為便予將來判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及執行範圍應明確表示。故於訴之聲明應記載原告(或被告)及各選定人(受領債權人或負擔義務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或應給付之金額。」(最高法院90年12月18日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本件原告與如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之選定人主張其等均為新北市○里區○里段749、749之1至749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雲等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選定以附表A編號10號之陳安村為被選定人,為全體原告起訴等情,核其等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被告應否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及其數額)同一,屬法律上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次查,原告即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之選定人在起訴時已提出陳明狀表明選定以陳安村為被選定人,由陳安村為各選定人於本件訴訟基於原告地位為訴訟行為之意旨,有該陳明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已與民事訴訟法選定當事人程式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 黃水足 、林志鴻、童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49、749之1至749之17地號土地乃原告與如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之選定人所共有,詎被告黃水足、林志鴻、王建成、李雅苓、黃雲、林木火、蘇清、方淑美、方志高(方淑美、方志高因繼承被繼承人 方振益 而共有新北市○里區○○路○○○號房屋)、翁溪石、林金樹、林火堂、童秀鳳、楊建明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新北市○里區○○路○○○號房屋、瑪鋉路214號房屋、瑪鋉路218號房屋、瑪鋉路220號房屋、瑪鋉路224號房屋、瑪鋉路226號房屋、瑪鋉路238號房屋、瑪鋉路240號房屋、瑪鋉路242號房屋、瑪鋉路244號房屋、瑪鋉路246號房屋、瑪鋉路248號房屋、瑪鋉路25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各詳如附表1至13所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
(二)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黃水足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水足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三)被告黃水足等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瑪鋉路房屋,位於往來基隆、淡水之要道,交通便利,經濟繁榮,且均供店面使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水足等人返還起訴前95年
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土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係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黃水足等人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至13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併聲明:⒈被告黃水足應各給付原告及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
之選定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志鴻應各給付原告及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
之選定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王建成應各給付原告及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
之選定人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李雅苓應各給付原告及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
之選定人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黃雲應各給付原告及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之
選定人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木火應各給付原告及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
之選定人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蘇清應各給付原告及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之
選定人如附表7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方淑美、方志高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及附表A編號1至9、
11至14號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8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翁溪石應各給付原告及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
之選定人如附表9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林金樹應各給付原告及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
之選定人如附表10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林火堂應各給付原告及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
之選定人如附表11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童秀鳳應各給付原告及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
之選定人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 林建明 應各給付原告及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
之選定人如附表13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⒕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雲、林木火、蘇清、方淑美(含方志高。本院按:方淑美、方志高因繼承而共有新北市○里區○○路○○○號房屋,其防禦事項相同,故與方淑美併列)、翁溪石、林火堂、童秀鳳、楊建明、林金樹、林志鴻:被告黃雲、林木火、蘇清、方淑美(含方志高)、翁溪石、林火堂、童秀鳳、楊建明、林金樹、林志鴻對於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瑪鋉路房屋各自占有詳如附表2、5至13所示之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等情並不爭執,惟均以:其等原承租系爭土地,嗣於民國80年間,因欲重建房屋,遭系爭土地地主阻擾,乃先後支付數十萬元不等之權利金與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即 陳勵修 、 陳清河 、 陳許爽 、 陳秀雄 等人而購買上開瑪鋉路房屋各自所占有之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但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遲至今日仍未過戶,其等係本於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王建成:被告王建成對於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瑪鋉路房屋占有詳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其在95年之前均有按年繳納地租1,500元,95年以後,地主即未前來收取地租,其在96年間有向法院提存地租,之後亦未再繳納或提存地租。
(三)被告李雅苓:被告李雅苓對於其配偶之父所有之上開瑪鋉路房屋占有詳如附表4所示之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其配偶之父係向地主承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被告黃水足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王建成、黃雲、林木火、蘇清、方淑美(含方志高)、翁溪石、林火堂、童秀鳳、楊建明、林金樹、林志鴻對於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瑪鋉路房屋各自占有詳如附表
2、3、5至13所示之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雲、林木火、蘇清、方淑美(含方志高)、翁溪石、林火堂、童秀鳳、楊建明、林金樹、林志鴻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瑪鋉路房屋是否有各自占用詳如附表2、5至13所示之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之正當權源?倘屬無權占有,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有所請求及其數額?
(二)被告王建成、李雅苓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瑪鋉路房屋是否因租賃而有占用詳如附表3、4所示之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之正當權源?倘屬無權占有,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有所請求及其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雲、林木火、蘇清、方淑美(含方志高)、翁溪石、林金樹、林火堂、童秀鳳、楊建明、林志鴻:
⒈被告黃雲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本有租賃關係存在:
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秀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蓋房子之前有無收地租?)有,小間的收一千、 大間 的收一千五,這是根據上代交代下來。」「(被告蓋房子之後,所占用土地之地價稅由誰支付?)就是由被告支付地租金來付地價稅,當時因為長輩說收地價稅,我就寫地價稅,其實是租金。」「(後來為何95年之後就沒有收?)因為我們陳姓地主準備要告被告,所以沒有收」等語,而原告於99年間,確曾以黃雲等人(與本件訴訟之被告相同)為被告,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調整租金事件受理在案,觀原告在該案起訴狀略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等之祖先出租予被告等人,並無租約,被告等每年僅支付全體共有人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數十年來均未調整…」等語,互核相符,且被告黃雲等人於該案審理時以重建房屋之前,租金較便宜,嗣重建房屋時已支付數十萬元權利金,之後租金亦已調漲,現又請求以坪數調整租金,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亦不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嗣後被告黃雲等人誤認其所支付之權利金乃係向系爭土地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已屬買賣,僅係共有人眾多,尚未過戶,始否認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因被告黃雲等人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乃撤回該案之全部訴訟,而改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調整租金事件核閱屬實,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早已有租賃契約存在。
⒉被告黃雲等人支付權利金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並不影響原租賃契約之存在:
⑴被告林志鴻嗣雖抗辯已交付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金30
萬元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代表陳清河;被告黃雲、蘇清、方淑美、林金樹、林火堂、童秀鳳亦抗辯已交付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金40萬元、40萬元、40萬元、60萬元、60萬、60萬元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代表陳勵修、陳清河;被告林木火、翁溪石、 楊健明 抗辯已交付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金40萬元、19萬5千元、25萬元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代表陳許爽,嗣並按年繳納地價稅,縱系爭土地尚未過戶,其等已因買賣契約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蘇清並提出證明書、繳納歷年地價稅收據、被告 童金鳳 、林木火、翁溪石並提出繳納歷年地價稅收據等件為證。⑵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權人陳勵修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
調整租金事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請你來作證說他們有繳過權利金?有無此事?)有六個被告有繳權利金,我也是地主之一,我有經手的六個,有黃雲20萬元、林火堂30萬元、林金樹30萬元、方振益(方淑美、方志高的被繼承人)40萬元、童秀鳳30萬元、蘇清40萬元,是他們拿來給我的。當初要建房子的時候,地主共有幾個我不知道,其中有兩個地主 林萬 來、 林明星 阻擋被告建房屋,所以是 林萬來 、林明星委託我處理的,收來的錢是我們三個人分掉,分成四份,林明星一份、林萬來一份、我一份,我叔叔 林有明 一份(已過世),因為稅金都是我在繳,所以我叔叔那一份權利金都歸我,這我叔叔的子女也都同意。」等語,嗣證人陳勵修於本院審理時除確認上開證述確為真實外,並證稱:「(支付權利金的目的是什麼?)收取權利金的目的就是因為他們把房子拆掉要蓋新的房子,被我們發現阻擋,所以他們支付權利金的目的就是希望能購繼續蓋房子,能夠繼續使用土地,並不是買賣的價金。」「(80幾年間的時候系爭土地地主總共有幾人?)姓陳的地主大概占一半,姓林的也占一半,我當時是代表姓林的地主跟他們談的,另外一半姓陳的地主跟我無關。」「(你如果沒有辦法取得全部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地主的授權或同意,如何承擔其他地主阻擋?)因為當時出面阻擋的只有林萬來跟林明星,所以我就代表林姓的地主來跟他們談,另外陳姓地主的那部份我有跟他們說要他們自己跟陳姓地主談。」「(林姓地主除了你們四人以外還有無其他人?)我代表林姓地主。」等語,證人陳勵修原係代表系爭土地之林姓地主出面與被告黃雲等6人處理權利金事宜,衡情自無偏袒被告一方,證人陳勵修之證述自堪採信,是依證人陳勵修之證述,證人陳勵修確有代表系爭土地之林姓地主分別收取被告黃雲20萬元、林火堂30萬元、林金樹30萬元、方振益(方淑美、方志高的被繼承人)40萬元、童秀鳳30萬元、蘇清40萬元之權利金。
⑶證人陳秀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雲等人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一事是否有經過陳姓地主的同意?)姓陳的部分是由陳清河、陳許爽出面來處理,詳細處理過程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他們拿了錢之後,就把那些錢用來作陳、羅姓的家族墓,至於是全部的錢或一部分拿去做我就不清楚,至於我本身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證人陳秀雄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衡情自無偏袒被告一方,證人陳秀雄之證述自堪採信,是依證人陳秀雄之證述,系爭土地當時之陳姓地主確有委由陳清河、陳許爽出面與被告處理權利金事宜,且收取之權利金已作為建造陳、羅姓家族墓之用。
⑷參諸證人陳勵修、陳秀雄之證述,被告黃雲等人在系爭土
地之上重建上開瑪鋉路房屋時,確遭當時系爭土地之陳姓及林姓二大房地主阻擋,嗣經陳姓地主推派陳清河、陳許爽、林姓地主推派陳勵修分別與被告黃雲等人協調,由被告黃雲等人分別支付權利金與陳清河、陳許爽及陳勵修,之後黃雲等人始能順利建造上開瑪鋉路房屋,且長期未受干擾。雖證人陳勵修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黃雲、林火堂、林金樹、方振益(方淑美、方志高的被繼承人)、童秀鳳、蘇清分別支付系爭土地當時之林姓地主各2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權利金,證人陳秀雄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當時之陳姓地主代表陳清河、陳許爽確有收取權利金,但收取之對象及金額均有所不明,然衡諸常情,被告林木火、翁溪石、楊建明、林志鴻等人重建上開瑪鋉路房屋之初,亦必遭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阻擾,倘非被告林木火、翁溪石、楊建明、林志鴻與系爭土地林姓、黃姓共有人推派之代表協調並支付權利金,衡情豈有可能繼續興建,且嗣後長達十餘年未遭任何干擾或訟累,此亦與證人 劉川 於本院審理結證:「(為何你會跟林木火的太太送錢給陳許爽?)我是蓋房子的,陳許爽的房子是我蓋的,之後林木火的房子也請我蓋,所以我才跟林木火的太太拿錢25萬元給陳許爽。之後才能後順利的蓋房子。」「(當時陳許爽拿錢有說什麼?)陳許爽是陳姓地主那一部的長輩,說話比較有力,所以拿錢給陳許爽希望陳姓方面的地主不要出面阻擋蓋房子,陳許爽當時收錢後表示同意。」證人 曾基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幫林火堂蓋房子?)有。」「(可否簡單陳述蓋房子的情形?)我拆好房子之後,要做地基,地主來阻擋,我就跟林火堂說要跟地主談好才有辦法蓋,之後沒有多久林火堂又跟我說可以蓋。」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黃雲等人於系爭土地之上重建上開瑪鋉路房屋之時,確遭地主干擾、阻擋,乃以支付權利金換取系爭土地反對重建並出面阻擾之共有人之同意,始繼續重建房屋,長期間乃能相安無事。⑸被告黃雲等人雖稱上開權利金乃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然
證人陳勵修則證稱上開權利金乃同意被告黃雲等人繼續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代價,並非價金。本院觀諸被告蘇清提出之證明書,其上明載「…拆除舊房子,重新蓋建,經屋主與地主溝通之後,地主同意屋主重新蓋建(不限樓層),並且屋主給地主40萬元,日後如果土地可辦轉售給屋主時,40萬元可從轉售屋主的金額中扣除。」等語,及證人陳秀雄證述「(被告蓋房子之後,所占用土地之地價稅由誰支付?)就是由被告支付地租金來付地價稅,當時因為長輩說收地價稅,我就寫地價稅,其實是租金。」等情,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價額尚未有任何合意,僅係合意權利金得折抵日後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且被告黃雲等人支付上開權利金重建上開瑪鋉路房屋之後,嗣仍需按年繳納地租金,被告黃雲等人給付上開權利金顯非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係取得系爭土地反對重建之共有人不再阻擾被告黃雲等人新建房屋之對價。簡言之,原告中已同意或授權收取權利金者,固不待言,原告中縱有不知而未能同意或授權收取權利金者,因其對被告黃雲等人重建房屋始終並未有明示之反對意思,亦未以被告黃雲等人原有房屋不堪使用為由終止租約,甚且繼續長期收取租金,以上行為均足以引起被告黃雲等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黃雲等人係以重建房屋之狀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是收取權利金已否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授權或同意,並不足以影響租賃契約之存在。且按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47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雲等人雖嗣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重建房屋,然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包含部分原告),有部分知悉重建之情,因收取權利金已不再為反對之表示,有部分則長期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均繼續性地收取租金至94年,及至95年起因有意調漲租金,乃未再收取,足徵原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黃雲等人係以重建房屋之狀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迄今復尚未經任何一造合法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自不因被告黃雲等人片面認定租賃已因買賣而不存在,遽認租賃契約已經解消,從而,被告黃雲等人之上開瑪鋉路房屋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仍屬存續,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⑹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黃雲等人支付之權利金乃買賣系爭土
地之價金,且系爭土地之地主陳清河、陳許爽及陳勵修僅係代表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非全部共有人與被告黃雲等人訂立買賣契約。按諸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雲等人縱僅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被告黃雲等人本於買賣契約,自得向同意締約之共有人請求移轉按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而與不同意之共有人形成共同關係,並與未締約之共有人就被告黃雲等人占有之系爭土地繼續租賃關係,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
⑺綜上,被告黃雲等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租賃契約,嗣
被告黃雲等人為順利重建房屋乃支付上開權利金與系爭土地地主代表陳清河、陳許爽、陳勵修,無論該權利金之性質係為取得系爭土地反對重建之共有權人不再阻擾重建所支付之對價,或係買賣之價金,亦無論已否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因原告對被告黃雲等人重建房屋長期未為反對,且繼續長期收取租金,均無礙被告黃雲等人繼續本於租賃契約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黃雲等人之上開瑪鋉路房屋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仍屬存續,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雲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依據。本件原告聲請通知 何永壽 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陳勵修、陳清河等人收取權利金,非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授權或同意,因與本件結果無涉,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建成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王建成之上開瑪鋉路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
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系爭749之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王建成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辯稱:其在95年之前均有按年繳納地租1,500元,95年以後,地主即未前來收取地租,其在96年間有向法院提存地租,之後亦未再繳納或提存地租,其並不反對地主調租,但要與其商量等語。本院衡諸證人陳秀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蓋房子之前有沒有收地租?)有,小間的收一千,大間的收一千五,這是根據上代交付下來。」「(後來為何95年之後就沒有收?)因為我們陳姓地主準備要告被告,所以沒有收。」等語,核與被告王建成之上開抗辯相符,且被告王建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調整租金事件時亦不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僅係要求調整租金要彼此商量等語,復有被告王建成於98年9月17日之提存通知書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調整租金事件可參(見該案卷一第130頁正面),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調整租金事件核閱屬實,是被告王建成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
⒉被告王建成雖自承系爭土地之地主自95年以後即未循往例前
來收取租金,其乃於96年提存租金,嗣後即未再交付租金等語,然按不定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出租之土地,此觀諸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建成縱已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原告依法應定期催告被告王建成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王建成逾期仍不繳納,原告始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既未踐行合法之催告程序,遑論終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尚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王建成之上開瑪鋉路房屋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仍屬存續,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建成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乏依據。
(三)被告黃水足、李雅苓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水足、李雅苓之上開瑪鋉路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系爭749、749之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李雅苓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辯稱:其配偶之父有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黃水足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衡諸被告黃水足、李雅苓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調整租金事件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但有被告李雅苓於98年9月17日之提存通知書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調整租金事件可參(見該案卷一第130頁背面),及證人陳秀雄之上開證述,暨被告黃水足、李雅苓之上開瑪鍊路房屋與其他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瑪鋉路214號至250號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之上,彼此相鄰,系爭土地之原始地主就同一占有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被告黃水足、李雅苓亦係租賃無訛,否則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何以未遭系爭土地地主反對或採取法律途徑,遲至99年間,原告始對被告黃水足、李雅苓等人提起調整租金之民事訴訟等情,是被告黃水足、李雅苓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租賃契約迄未因終止而消滅,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水足、李雅苓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乏依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黃雲等人各給付原告及附表A編號1至9、11至14號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1至13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