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忠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吉林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同向右側直行,由告訴人 鄒喜全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裂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詎被告明知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竟僅停車在對面查看一下,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旋即迴轉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潘外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在上開路段與吉林路口處右轉吉林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撞擊到告訴人機車,我是快遞貨車司機,有投保保險,若知道撞到人,不會不處理,不可能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28、91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為營業小貨車司機,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
駛上開營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處,右轉吉林路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在該路口遭撞受傷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至5、36頁,原審卷第83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8、27頁),及潘外科內科診所104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診療紀錄單,潘外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至19頁,原審卷第40至41、46頁),是告訴人機車於上開時地被撞受傷乙情,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沿民權東路由西往東
行駛,右轉吉林路時,左側有部貨車要超車,貨車之右車身撞到我機車左側,致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從民權東路右轉吉林路,1台貨車右轉過來把我撞倒,貨車車身上有「神」字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右轉,1台小貨車也要右轉,小貨車右側輕輕撞到我機車左側把手,我當下倒地,倒地位置係在吉林路之斑馬線上,我頭朝向吉林路,我被撞時頭暈,等3、5秒後抬起頭,看到有1台貨車停在吉林路路旁準備迴轉,該貨車車身上有「神」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號營小貨車,車體後方有2排字,上下分別係「神行」、「快遞」字樣,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被告並自承「勘驗中營業中小貨車,就是我駕駛營業用的小貨車,勘驗中A男就是我」等語,有原審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圖8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對其在上開時地騎機車,遭1部車身有「神」字之貨車,於右轉時擦撞,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均堅稱不移,而被告所駕營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駛至該處,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被告所駕營小貨車右側,二車同向行駛,駛至該路段吉林路路口時,同欲右轉進入吉林路,在吉林路人行穿越道上,被告所駕營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裂傷、左膝挫擦傷及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營小貨車撞擊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客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須審究被告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無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與「行為」存在。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發生碰撞後,貨車司機下車
察看一下(在對面),隨即迴轉往吉林路(南向北)逃逸云云(見偵卷第4頁)。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貨車右轉後,在便利超商旁之外車道,地上畫有網狀線區域停一下後迴轉,在麥當勞那邊停下來,我警詢中所說「看一下」,是指貨車司機在麥當勞停下來時有看一下,不是指貨車停等準備迴轉時有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另被告於當天上午9時59分許,將所駕營小貨車暫停在○○○路0段00號麥當勞路旁(吉林路上),被告自營小貨車下來,約2分鐘後又上車並將營小貨車駛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65至71頁),可見被告所駕駛營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後,乃先於吉林路北向南路邊暫停,復迴轉為南向北後,始在麥當勞旁路邊暫停並下車等情,亦足認定。告訴人警詢所述,顯未精確陳述被告於擦撞告訴人機車後,仍停留在對向暫停並下車,是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委無可採。檢察官依告訴人警詢所述,認被告「竟僅在對面察看一下,…旋即迴轉逃離現場」云云,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②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倒地後,貨車繼續前行,沒有停下來
查看,而是準備要迴轉,準備迴轉前,貨車駕駛沒有朝我方向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衡諸常情,若車輛駕駛人知悉發生擦撞,一般自然反應會減速、停頓、查看或加速逃逸等反應,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營小貨車擦撞後,仍照常往前行駛,且至對向暫停並下車,再上車後於路邊準備迴轉,迴轉前均無往肇事地點查看之舉動,則被告辯稱不知有擦撞,未有停車查看舉動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對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肇事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乙情,是否有認識,實非無疑。
③被告所駕營小貨車,於當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號之麥當勞路旁(吉林路上)暫停並下車,下車後一面低頭查看手中白色紙張,一面朝營小貨車車尾走,並開啟車尾車門等情,經原審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71頁),佐以被告為快遞,以駕駛營小貨車送貨為業,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我在麥當勞路旁停車是去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並參酌被告下車後,有開啟車尾車門,並看自己手上紙張之動作,其辯稱下車是為送貨,不知有與告訴人有擦撞,告訴人因此受傷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既對自己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乙情,未有認識,當無進而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並致人受傷之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行為,是法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罪,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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