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49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林金正並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支付 王妃吟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2.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方法侵占告訴人王妃吟應獲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3.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參本院易字卷第95頁);4.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於宣告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給付調解內容予告訴人。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之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餘者,得不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共計58萬5,000元(61萬元-5,000元×5),其中雙方調解成立後,被告已於調解當日給付10萬元,另105年6月至10月之款項,除105年8月尚有1期未清償,告訴人同意延至105年11月清償外,其餘9萬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31頁,嘉簡卷第9、1
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19萬元,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餘45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條「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由此可知,倘行為人未享有犯罪所得時,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在有特定被害人之情形下(如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國家沒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即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同,亦等同行為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償還被告所侵占之餘款,此有調解筆錄1份為證(本院易字卷31頁),並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履行部分作為本案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是以被告日後若確實依約償還,已足使告訴人填補所受之損害,此亦等同國家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亦得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外,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告訴人既同意被告享有分期履行之利益,在此情形下,國家倘仍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先行全部沒收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則無異使被告失去此分期利益,此將失去雙方達成調解之意義。職是之故,本院認為被告雖尚未將所侵占之餘款實際返還告訴人,但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亦成為本案緩刑之負擔,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給付內容│備註│├──┼──────────────────────────┼────────────────┤││一、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被告105年5月13日已給付10萬元,10││1│)壹佰萬元。│5年6月至105年10月【除105年8月尚│││二、給付方法: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給付壹拾萬│有1期未清償,告訴人同意被告延至│││元,餘款玖拾萬元自10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11月清償(參本院嘉簡卷第9頁)】│││月於每月5日及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屆時由相對人直│已給付9萬元(參本院嘉簡卷第13頁│││接匯款入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共計已給付19萬元。│││972號帳戶內,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一、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以編號1所示調解金額扣除上開19萬││2│)捌拾壹萬元。│元,被告尚應給付81萬元。│││二、給付方法:相對人於105年11月應給付參萬元,自105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屆時由相對人直接匯款入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94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