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六合彩通告壹張,均沒收;未扣案酌減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遭查獲為止,均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意圖營利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賭博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3.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之時間約2個月共50期左右,每期簽注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左右,營業額約40萬元之經濟規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
5年7月1日施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六合彩通告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查獲之六合彩開獎日期對照表1張,由現場照片可知該份對照表內容僅為一張月曆紙,且警方並未扣押而當場發還被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9頁),而犯罪所用之物本即為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是否沒收,故本院衡酌上情,未扣案之六合彩開獎日期對照表1張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2.犯罪所得部分:按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每期營業額約8,000元,實際經營50幾期(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今彩539每週一至週六開獎),營業額共約40萬元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雖稱經營賭博反而賠錢沒有獲利,但揆諸前揭修法意旨,被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40萬元即屬犯罪所得,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年紀非輕、家境狀況勉持,且於警詢時自述經營簽賭輸了幾萬元等節(警卷第3頁),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若再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0萬元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且可能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十分之一範圍內(即4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6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13號被告陳定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宏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初某日至105年9月7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2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至該處簽注,再由其記載於簽單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地下539」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注單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賭法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從01至49簽選號碼,每注賭金為「二星」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賭金為70元,其中「六合彩」部分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的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可得之彩金「二星」為5,700元、「三星」為5萬7,000元、「四星」為75萬元;「今彩539」部分核對每星期一至六富邦銀行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可得之彩金「二星」為5,300元、「三星」為5萬5,000元、「四星」為80萬元;未簽中者,所簽注賭金即歸陳定宏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539」賭博牟利。嗣於105年9月7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及地下539之計算機1台、簽注單4張、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日期對照表1張、六合彩通告1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注單4張、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日期對照表1張、六合彩通告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注單4張、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日期對照表1張、六合彩通告1張,係被告所有,當場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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