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順吉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順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順吉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其與 譚碧媛 於臺北市○○區○○街○○○號金新發足體養身館內,因誤會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徒手毆打譚碧媛時(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譚碧媛並未持電風扇砸楊順吉頭部,亦未教唆店內另一名越南籍男子拿不明工具砸傷其右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不實指訴:譚碧媛叫店內越南籍男子助陣兩人打伊一人,譚碧媛又拿電風扇往伊頭上砸及被越南籍男子拿不明工具砸傷伊的右手臂,使其受有左頭頂壓痛及右前臂擦傷瘀血等傷勢等語,並對譚碧媛提出傷害告訴。案經萬華分局以譚碧媛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3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者,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楊順吉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87號案件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87號傷害案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4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在「金新發足體養身館」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於10
4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案指訴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並非「金新發足體養身館」之會計,安排師傅也不公平,伊與告訴人有誤會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拿電風扇砸伊,伊有用手擋,不然就打到頭,在店內打工的越南籍男子與告訴人很要好,看見伊與告訴人起衝突,就與告訴人2個人共同打伊,伊還跌倒又爬起來,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後半段,往前半小時就可以看到告訴人有動手打伊,但告訴人沒有提出,告訴人也曾於警詢中坦承有拿電風扇砸伊,伊也有附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向警察報案指訴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3587號偵卷第2至3頁),而告訴人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5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56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經原審核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3587號偵卷第33、35頁)。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當日到店內要借薪水,伊
不借被告,被告就開始辱罵伊,並從背後打伊,剛好地上有電風扇,伊就抱在胸口擋住,當時因為靠在牆邊沒地方躲,被告打了十多拳才停手,後來同事過來將電風扇放在地上,老闆娘也出來把被告帶走;伊沒有用電風扇砸被告的頭,也沒有叫越南籍男子毆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查告訴人於另案傷害案件警詢時則供稱:「(楊順吉兩次毆打妳時,妳有無還手反擊?)我於4月27日21時楊順吉毆打我時,因為我被逼到角落,一時情急順手拿起旁邊小電扇砸過去,之後楊順吉又再度朝我臉部揮打數十拳」、「(店有無監視器拍到當時情形?,可否提供警方佐證)店裡有監視器,僅有拍到楊順吉把我逼到角落的畫面,並沒有拍到他出拳毆打我,監視器畫面可提供警方」、「(楊順吉朝妳攻擊時,妳當下有無還手?)因楊順吉體型高大,朝我攻擊不停手,我為自衛隨手拿起身旁矮電扇朝他身上砸過,印象中砸到他的左側邊」、「(你們當時店內有無員工或其他證人在場?)當時有一位大陸女員工,還有一位男員工(越南籍、阮文玲)」等語(見13587號偵卷第18、2頁),而於偵查中則供稱:「(雙方是否可以談和解?)被告答:可以。告訴人答:我是自衛」等語(見13587號偵卷第24頁),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另案傷害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異,稽諸告訴人於另案傷害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有自衛隨手拿起身旁矮電扇朝被告身上砸過去,而當時離案發時間甚近,其記憶最為清楚,應較可採。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晚間9時13分許,跟隨告訴人走入店
內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拿起牆邊電風扇後,被告遂將告訴人逼至牆邊並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坐至一旁沙發,並以電風扇阻擋在其與被告間;隨後店內員工上前阻擋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發生衝突,並將告訴人手中之電風扇放置地上,嗣經店內老闆娘上前協調後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離開案發現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1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8497號偵卷第26至29頁)。又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為連續、無中斷,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13587號偵卷第2至3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則陳稱:「(案發當天的錄影帶是否仍存在?)在之前傷害罪的案件已經提出,除了已經提出的錄影帶之外,案發當天的錄影畫面已經被覆蓋了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案發當天之錄影帶確實有經覆蓋部分畫面無疑。自難以告訴人提出不完整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警察報案並指訴:譚碧媛叫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助陣,2人共同毆打伊,譚碧媛拿電風扇往伊頭上砸,該越南籍男子又拿不明工具砸傷伊右手臂,使其受有左頭頂壓痛及右前臂擦傷瘀血等傷害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中,已載明被告係於104年5月3日進行驗傷後開立,且據被告供述該傷勢係於104年4月27日上午4時至5時許,被不明人士用不明工具打傷等情,有上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13587號偵卷第3至4頁),驗傷時間雖距案發日期即
104年4月27日已事隔6、7日,然係因告訴人去派出所報案告訴被告傷害罪嫌,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知悉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被告遂前往醫院驗傷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尚無違背常情。又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察 盧永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何日?)是5月3日製作筆錄時」、「(製作筆錄時有無看被告身上有無受傷?)被告在筆錄中有陳述他的手有受傷,我是記載被告有比給我看他手上的傷勢,但是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他指的傷勢的部分及當時情形,可是我製作筆錄時都會交待他要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益見被告受有左頭頂壓痛及右前臂擦傷瘀血等傷害,尚難完全排除係告訴人持電風扇往伊頭上砸及越南籍男子又拿不明工具砸傷伊右手臂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
誣告之犯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