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侼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侼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侼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04號、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再經減刑為5月、5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並於97年1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1號、9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龍德村統一超商廁所內,將白色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和海洛因粉末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萬能工商旁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侼合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48、5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9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04、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99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前因犯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101年10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
完畢,且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平日與小孩一同生活,月收入約3、4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於本院當庭具體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有關累犯、自首等加重、減輕事由及各項科刑事項,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有過重。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等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