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壹
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柒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成太
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
銀行部分代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原告新光銀行
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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