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6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係伊所開立及原告請求給付上開之票
款金額不為爭執,惟希望可以用其老人年金每月還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
,不獲付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
被告所不爭執,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亦因該
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而無兌現之可能。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希望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其分
期清償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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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雄簡字第3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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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6年11月26日│900,000元│未提示│UC0000000│
├──┼──────┼──────┼─────────┼──────┤
│002│96年12月11日│500,000元│未提示│UC0000000│
├──┼──────┼──────┼─────────┼──────┤
│003│96年12月15日│1,000,000元│未提示│UC0000000│
├──┼──────┼──────┼─────────┼──────┤
│004│97年9月30日│1,000,000元│98年05月26日│YC0000000│
├──┼──────┼──────┼─────────┼──────┤
│005│97年11月7日│270,000元│98年06月02日│YC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本原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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