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7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3月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
,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20%加計利息,迄84年12月24日止
共積欠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1,250元、利息1,107元、
其他費用111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