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1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其弟即告訴人乙○○因酒後滋事,毆打另一
弟弟 林自強 ,並動手推開其母 林金英 ,且手持菜刀,為壓制
告訴人而有本件傷害犯行,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