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8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陸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7月2日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另被告並於94年3月1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其無力清償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
統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縱被告辯稱
其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亦不影響其依
約應負之責任。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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