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2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28日上午9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参仟参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参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以內按每月新臺幣壹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柒萬参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
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被告迄至民國97年3月
15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6,685元;另被告於
民國91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約定最高
額度為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利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使用現金卡,自9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176,696元,及其中本金173,999元計算之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685元,及其中35,785元自97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96元,及其中173,
999元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史帳單查詢、「國
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本件消費款逾期繳納在5個月以
內者,按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
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就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部分35,785元請求支付利息高達年息19.71%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繳納在
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相當於年息20
%,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39.71%,其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
狀,原告請求逾期5個月內之違約金每月600元,爰予酌減
為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五個月內每月計付違
約金1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