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文魁 再審被告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再審被告 沈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應徵同一審級(第二審)再審之訴裁判費1,830元,並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