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美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辰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七堵區泰和街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途經泰和街4號前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對向由告訴人蔡㨗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失控再擦撞停放路邊之小貨車,造成告訴人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後遺症。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之真實身分時,主動表示自己係交通事故之自小客車駕駛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