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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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8號

聲請人 莊燕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金葉 、相對人之繼承人 蔡娜瑜蔡娜樺蔡嘉政 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執相對人廖金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廖金葉業於114年1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廖金葉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其繼承人蔡娜瑜、蔡娜樺、蔡嘉政等三人縱未拋棄繼承(於本件裁定時尚未逾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間),亦僅為發票人之繼承人,係發票人以外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亦無從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7日

150,000元

113年4月17日

110年1月1日

TS473726

2

113年8月28日

2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110年1月1日

TS473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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