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鏡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自己之利益而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之判決者,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公訴人認被告廖鏡程與共犯 林建廷 、「TOAT」、「 閻羅 」等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共同詐騙 賴思潔余綉珍羅玥瑪蔡祥摩楊楷 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92號(被告林建廷)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原審追加起訴,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已於110年5月4日就共犯林建廷部分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而本件追加起訴遲至110年6月28日始繫屬原審,有原審收狀戳所示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追加起訴之規定,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無不合。
三、本件原審就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形式上未見有何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係誤認其已遭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該案判決之被告為林建廷),自難認被告有何上訴利益可言,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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