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8號
106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揚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5、9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揚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肆壹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揚武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0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3、3、3、3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5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關於106年3月10日該次犯行,為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106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黃揚武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3841公克),經送鑑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22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據,為違禁物,而外包裝袋,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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