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簡聲字第37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志坤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嗣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而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貿公司),末第三人寶貿公司於105年8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6年3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以上均為影本)為佐。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在彰化縣○○鄉○○村○○鄰○○○街○○○巷○○號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所主張其依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信封各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鹿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設籍於其戶籍址,僅因案曾於彰化監獄服刑,有該派出所民國106年5月12日查訪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依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表,相對人於106年5月17日出監,經本院再函請彰化縣鹿港分局派員查訪,經遇相對人本人,是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址,得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