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羈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豪指定辯護人杜俊謙律師被告劉依琳(原名 劉怡葦 )指定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及107年10月5日所為之裁定(押票),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羈押期間起算日欄「107年10月4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7年9月15日」。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被告徐裕豪、劉依琳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原均於民國107年9月15日裁定羈押,經被告2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則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因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就被告徐裕豪部分,於107年10月4日裁定羈押;被告劉依琳部分,則於10
7年10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2人於本院初次裁定羈押時即被拘束人身自由,其羈押應自107年9月15日起算,是本院分別於107年10月4日及107年10月5日所為被告徐裕豪、劉依琳之羈押裁定(押票),其羈押期間起算日欄「
107年10月4日」之記載即均有違誤,應為「107年9月15日」之誤繕,然該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