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曾永豐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湘玲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業經聲請人曾永豐撤回請求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規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曾永豐與相對人曾湘玲間因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給付撫養費事件,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復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曾湘玲等應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另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聲請時為75.17歲,按103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受裁定人平均餘命約為8.41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則聲請人之請求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816,560元【即18,000元×100.92個月(即8.41年)】。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2,000元。茲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業已撤回聲請,依首揭規定,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應向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徵收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伍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