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人江彩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承瑔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07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彩誼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江彩誼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就被告鍾承瑔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作證,惟證人江彩誼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江彩誼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聲請人提出證人送達證書1件為證。又,該次庭期之傳票已於107年9月10日對證人之戶籍址為送達,由管委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即證人江彩誼確有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江彩誼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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