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之空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㈠補充前科資料如下:黃耀基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9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惟因另案執行下述之⒋至⒍案,故實際並未出所);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⒋⒌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⒍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⒐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述⒏⒐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4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⒑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㈡被告黃耀基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黃耀基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0.2600公克,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
0.12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予以補充。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耀基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卷第3頁至第10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耀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2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被告黃耀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家中,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7日上午6時25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處,為警發覺形跡可疑,經黃耀基同意受搜索後,經警在黃耀基身上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0.123公克),復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項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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