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及塑膠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通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在上址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鏟管2支及塑膠袋3個,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5頁、第52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日出具之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60頁);並有同意搜索切結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8頁、本院卷第27頁);且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鏟管2支及塑膠袋3個扣案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88年2月19日出監,又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90年8月8日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7號、91年度彰簡字第339號、94年度訴字第702號、94年度訴字第1708號、101年度訴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一吸食器置入上開兩種毒品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均已成家,父母均歿,從事外燴廚師工作,月薪不一定,妻子亦有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2支及塑膠袋3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