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雨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曹雨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雨軒前係「台灣星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錡公司)員工,擔任星錡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號「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旗艦店」(下稱誠品信義店)專櫃之現場銷售人員,為能抽取較高成數之業績獎金,竟與發現專櫃商品短少而害怕遭星錡公司責罰之同事 李珮虹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利用誠品信義店舉辦「滿3000送300」促銷方案之機會,接續在每日應製作之銷貨憑單上填寫不實之數據,製造達到符合促銷門檻之不實銷貨資料,並提出予星錡公司行使,據以申報業績獎金,足生損害於星錡公司對於銷貨數量管理之正確性,曹雨軒並因此詐得100年9月份虛報業績部分之獎金新臺幣(下同)5,576元(填寫虛偽不實數據之日期、不實之銷售金額、正確之銷售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因曹雨軒於100年10月10日無預警離職,星錡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曹雨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李珮虹於偵訊時之證述;㈡被告於星錡公司之人事卡影本、被告與同案共犯共同製作之
銷售(帳目)報表筆記影本、星錡公司100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8日之銷貨憑單、星錡公司100年7-10月之盤點明細資料、發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報之被告虛偽填載之銷售金額及正確銷售金額報表、被告已領取100年9月份業績獎金報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曹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共犯李珮虹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詐取告訴人較高成數之業績獎金,利用擔任告訴人現場專櫃銷售人員之機會,而基於虛偽填載銷貨憑單人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掌有之銷貨憑單為不實之填載後行使,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業績之犯罪動機,而以接續方式在業務上所掌之銷貨憑單填載不實數據為犯罪手段,以達到獲取較高額業績獎金之目的,並確實因而詐得告訴人5,576元獎金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並無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當庭自認有錯而對告訴人深感抱歉,顯見有悛悔之心,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銷貨憑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持交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並於蒞庭時當庭補充,且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一併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虛偽之金額│正確之金額│├───────┼──────┼──────┤│100年9月17日│9222│1280│├───────┼──────┼──────┤│100年9月17日│6317│2357│├───────┼──────┼──────┤│100年9月18日│6197│1058│├───────┼──────┼──────┤│100年9月18日│6205│995│├───────┼──────┼──────┤│100年9月19日│3200│1749│├───────┼──────┼──────┤│100年9月19日│2739│1950│├───────┼──────┼──────┤│100年9月21日│3030│1680│├───────┼──────┼──────┤│100年9月21日│2960│388│├───────┼──────┼──────┤│100年9月22日│3284│1417│├───────┼──────┼──────┤│100年9月22日│2716│1280│├───────┼──────┼──────┤│100年9月23日│3330│1980│├───────┼──────┼──────┤│100年9月23日│3118│1950│├───────┼──────┼──────┤│100年9月23日│3650│1950│├───────┼──────┼──────┤│100年9月24日│3132│488│├───────┼──────┼──────┤│100年9月24日│2890│2400│├───────┼──────┼──────┤│100年9月24日│8579│2286│├───────┼──────┼──────┤│100年9月25日│3257│1267│├───────┼──────┼──────┤│100年9月25日│2980│388│├───────┼──────┼──────┤│100年9月25日│5491│680│├───────┼──────┼──────┤│100年9月25日│3146│2980│├───────┼──────┼──────┤│100年9月25日│4810│3010│├───────┼──────┼──────┤│100年9月26日│2800│1498│├───────┼──────┼──────┤│100年9月26日│2970│2899│├───────┼──────┼──────┤│100年9月26日│2807│1393│├───────┼──────┼──────┤│100年9月26日│2890│3100│├───────┼──────┼──────┤│100年9月26日│3040│2290│├───────┼──────┼──────┤│100年9月28日│2700│299│├───────┼──────┼──────┤│100年9月28日│2800│980│├───────┼──────┼──────┤│100年9月28日│2979│980│├───────┼──────┼──────┤│100年9月28日│5449│1552│├───────┼──────┼──────┤│100年9月29日│3160│1480│├───────┼──────┼──────┤│100年9月30日│2749│590│├───────┼──────┼──────┤│100年9月30日│2786│2056│├───────┼──────┼──────┤│100年9月30日│3270│879│├───────┼──────┼──────┤│100年9月30日│2750│390│├───────┼──────┼──────┤│9月份小計│133403│53919│├───────┼──────┼──────┤│100年10月1日│3132│499│├───────┼──────┼──────┤│100年10月1日│2749│2550│├───────┼──────┼──────┤│100年10月1日│2830│299│├───────┼──────┼──────┤│100年10月1日│3000│600│├───────┼──────┼──────┤│100年10月1日│2701│980│├───────┼──────┼──────┤│100年10月2日│2973│2093│├───────┼──────┼──────┤│100年10月2日│3330│1950│├───────┼──────┼──────┤│100年10月3日│2749│2750│├───────┼──────┼──────┤│100年10月3日│2786│796│├───────┼──────┼──────┤│100年10月3日│2900│2120│├───────┼──────┼──────┤│100年10月4日│2799│299│├───────┼──────┼──────┤│100年10月4日│2969│1690│├───────┼──────┼──────┤│100年10月4日│2930│1950│├───────┼──────┼──────┤│100年10月6日│3040│1650│├───────┼──────┼──────┤│100年10月6日│2869│1280│├───────┼──────┼──────┤│100年10月8日│2850│720│├───────┼──────┼──────┤│100年10月8日│2796│299│├───────┼──────┼──────┤│100年10月8日│3060│616│├───────┼──────┼──────┤│100年10月8日│2760│680│├───────┼──────┼──────┤│100年10月8日│2720│499│├───────┼──────┼──────┤│100年10月8日│2710│440│├───────┼──────┼──────┤│100年10月8日│2918│2980│├───────┼──────┼──────┤│100年10月8日│2980│1200│├───────┼──────┼──────┤│10月份小計│66551│2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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