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阮思桃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阮思桃自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21,819元,民國106年4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因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為債權總額84,728元、分120期、零利率、債務人每月清償707元,惟聲請人尚有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其未到場無法一次協商,上開清償方案恐無法履行,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原為越南籍,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與前配偶 李財旺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李宜庭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4年3月31日與現配偶 陳春杰 結婚。聲請人前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不足以支應家庭日常生活開支,因此向金融機構借貸及使用信用卡支應,及因購買車輛辦理貸款。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機車,自104年1月起,與現配偶共同經營陳家古早味食堂,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約可淨賺5萬元。但105年1月間因房東欲調漲租金,聲請人認無利可圖,於105年
1月間結束營業,自105年3月2日起至源通企業社任職(至105年5月16日止),每月薪資約15,000元,嗣於105年
5月24日至旭大實業社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18,000至20,000元,復於106年8月自旭大實業社離職,另行受僱於彰化市○○路○○○號鑽孔工廠從事鑽孔工作,月薪約為21,000餘元。聲請人因無力按時繳納車貸,汽車遭車貸公司取回拍賣,但仍不足清償積欠之37萬餘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2,000元(房屋租賃3,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6,000元、雜支1,000元),另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李宜庭,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名下有一100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25CC,車號000-000,廠牌:光陽),存款約292元,近3年內並無從事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而所積欠之本息至少621,819元,且利息甚高,因此有無力償還債務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旭大實業社薪資給付證明、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聲請人103-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前置調解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2,000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6,000元。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3至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370元、14,966元、15,505元,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支出、扶養子女費用,尚未逾適當範圍。本件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本院卷頁116)可參,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難清償62萬餘元之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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