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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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家庭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原告 郭婉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洪千惠 律師被告 余柔靜 訴訟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08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 劉自強 之妻,被告明知劉自強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發生性器接合之姦淫關係。是被告之行為使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係劉自強主動積極追求伊,而在不知劉自強結婚的情況下發生性關係,原告所提被告與劉自強間LINE互傳對話,均係以性愛話題之玩笑或討論,並非真與劉自強性交,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與訴外人劉自強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
2、原告與劉自強係於96年2月1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繼續存在。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與劉自強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劉自強為有配偶之人?
2、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劉自強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劉自強為有配偶之人?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1月起劉自強再也未如之前回家陪同晚餐,且返家時間愈來愈晚,詢問後劉自強僅以工作忙碌每天加班相應,同年6月底時見劉自強存摺未有薪水入帳與之前所稱案件變多加班情況不符,同年7月中旬始知悉被告在使用LINE乃生疑惑,遂查看劉自強手機得知與被告LINE通訊內容,發現被告不斷邀約上床做愛;7月底時有先問過劉自強與被告何關係,劉稱工作上的關係,為免驚動直至同年8月看完全部LINE內容詢問後劉自強才承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21日刑事審判筆錄)。而證人劉自強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於101年11月左右因業務上需要認識被告,二人未以男女朋友交往,只是單純有性關係;開始有業務往來時,被告就即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因與被告或其他人因業務而開會時,均告知太太在家等其回家吃晚飯而不能太晚,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前已經如此表明;101年12月8日第一次發生性關係,地點在被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住處二人有性器接合,之後分於101年12月15日在信義區的飯店、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17日、4月17日在大直薇閣汽車旅館、102年4月21日在北投的加賀屋溫泉旅館、102年5月5日在大直和璞飯店等房間內、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1日、102年1月10日、同年3月5日、3月27日、5月9日、5月24日、6月18日則與被告○○○區○○街的住處性器接合性交,丙○○在102年7月時有問LINE的紀錄是何事,一開始未跟丙○○承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後丙○○拿LINE的紀錄逼問始坦承等情(見本院103年3月21日刑事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與劉自強間LINE傳訊內容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144號偵卷第41頁到52頁,55頁至75頁及本院刑事卷第67到76頁),堪認被告確應知悉劉自強有配偶仍相姦無誤。
2、被告雖以不知劉自強係有配偶之人且僅有三次性交,並舉以證人即其胞妹甲○○為辯。
(1)然而證人劉自強於臉書(FACEBOOK)帳戶設立肇始已經標示為已婚,且自98年9月12日起經常上傳與告訴人吃喝遊玩並均以老婆之稱呼之照片,為證人丙○○、劉自強二人所結證甚明,並有臉書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58至66頁),衡以臉書之使用方式,上開照片應無於本件案發後始倒填上傳日期而分享之可能,是證人上開所言要屬可採。而被告亦不否認已經加入為劉自強臉書之好友並曾瀏覽其臉書網頁(見本院刑事卷第51頁反面),以被告所供劉自強對其追求並相約開會、吃飯及交往等語(同上頁),又有上開常與劉自強使用社群軟體LINE對話調情之事以觀,被告既接受劉自強之追求並交往,自應對於劉自強之個人生活、近況甚至婚姻狀況極為關注,應無不予聞問事不關己之理,當有詳加觀覽劉自強之臉書才是,所稱未曾仔細瀏覽且僅見劉自強個人大頭照片云云,非特不符上開劉自強臉書內容不合,抑且與被告及劉自強來往之使用社群軟體慣情相違,已不可採。另觀諸被告於102年2月5日LINE通訊中告知看劉自強之臉書「喜歡你才會難過」(見本院刑事卷第26頁),甚至於同年7月18日經由劉自強臉書觀看丙○○臉書以LINE討論丙○○所分享與劉自強出遊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144號偵卷第75頁),前者可見被告對於劉自強已婚之無奈心情,後者被告尚且能談論劉自強配偶自若,就劉自強有妻之夫一事毫不為忤,苟若非已知劉自強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以所稱劉自強與其交往豈能無視於此。何況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因請款而要求劉自強以LINE傳送劉自強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本院刑事卷第23頁),身分證反面之配偶欄內亦有記載而非空白,被告果與劉自強交往,焉能未注意之,豈是個性糊塗未細看所能搪塞,又怎能未向劉自強查明探究,以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齟齬,是被告與劉自強相間之初斷應已早知劉自強為有配偶之人。至就被告與劉自強之性交次數,已經劉自強經由LINE通話內容及刷卡消費明細一一回憶而證述甚明(見本院103年3月21日刑事審判筆錄)。且性交前後分別有LINE之通聯或係邀約性交或係就性愛過程中性器官、體位加以回味或挑逗煽情之情況,以其文字用語之露骨程度及求為性愛之急切,斷非3次性交所能致之,更非單純討論所能比擬;參以劉自強早於與被告通姦時就雙方間合作費用之支付已生芥蒂,除據劉自強結證明確外,亦有LINE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劉自強雖為原告宥恕,惟婚姻關係仍存在下,應無任意虛添與被告性交次數傷害原告,使重圓之婚姻再破之可能,故劉自強所述性行為次數應屬實在,不能以其嗣後與被告間之詐欺訴訟率爾反推所述均為不實。
2、另證人甲○○雖證稱被告於102年年中始告知劉自強為有配偶之人且劉自強鮮少至其與被告共住之通北街住處云云(見本院103年3月21日刑事審判筆錄),然因證人所證僅為被告當時陳述之情況,不能逕推被告當時始得悉劉自強已婚;又證人亦嘗就劉自強曾到家中係被告告以始知,又被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戶籍為父母所住,同號7樓始為被告與證人所住,益見證人就劉自強之到來並非全然知曉;尤其證人為被告之胞妹所證不免迴護被告尚難輕採,微論被告與有婦之夫性交而未告知胞妹亦屬人情之常。是證人之證言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3、承前各節交互審視,被告明知劉自強有配偶之人而與之性交至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顯見最高法院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姦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為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參諸民法第195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在於:「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是本件被告在原告與劉自強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劉自強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查原告為國立OO教育大學特殊教育系畢業、國立OO教育大學臺灣文化研究所碩士,畢業後任職新北市OO區OO國小教師迄今,102年度薪資所得847,858元,並有土地及房屋共8筆財產共計8,430,470元,被告則係OO大學服裝設計學系畢業,並有OO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及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共計5,950,000元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侵害、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法定遲延利息,較為合理。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明知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相姦,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予被告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表┌────────────┬───────────┐│相姦地點│時間│├────────────┼───────────┤│被告臺北市OO區│101年12月8日、101年12││OO街OO巷O弄O號O│月26日、102年1月1日、││樓居所│102年1月10日、同年3月5│││日、3月27日、5月9日、│││5月24日、6月18日│├────────────┼───────────┤│台北市信義區某飯店房間│101年12月15日│├────────────┼───────────┤│台北市中山區大直薇閣汽車│102年1月24日、102年2││旅館房間│月17日、4月17日│├────────────┼───────────┤│台北市北投區加賀屋溫泉旅│102年4月21日││館房間││├────────────┼───────────┤│台北市中山區大直和璞飯店│102年5月5日││房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