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士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林志明 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64號被告楊士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奇以修車為業,並以駕駛客戶委託送修之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28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林志明委由其所經營修車廠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志明,沿彰化縣○○鄉○○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社斗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 昭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社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楊士奇閃避不及,不慎撞及 陳昭富 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翻覆於社斗路1段26號前水溝內(陳昭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楊士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因而撞擊橋墩,所附載之林志明因此受有頭皮、右側肩部、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士奇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偵查中之供述。│車與證人陳昭富發生車禍,致所附載之││││告訴人林志明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全部之犯罪事實。│││昭富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岔路口時,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表??-1、現場照片14│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張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施,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二、按行至無號誌、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楊士奇對於其與案外人陳昭富係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志明受有傷害乙節,並無爭議,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行駛之彰化縣○○鄉○○村○○街,相對於案外人陳昭富所行駛之社斗路1段為少線道,堪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造成本件車禍。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戴連宏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