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2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無罪後,台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86年4月18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87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丙○○(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結)係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之前負責人,由於福銓公司在桃園縣○○鄉○○路建築「水戶石門」共計170戶之工程,欠缺資金週轉,遂透過丁○○向案外人 陳仁治 借款,嗣於91年
4月間,前開建築案完成後,由於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無法以上開新建房屋向銀行貸得資金償還案外人陳仁治之借款,雖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樓及民治路33
9號3樓之3兩戶房、地信託登記在丁○○名下,同號7樓之7及7樓之8兩戶房地信託登記在乙○○(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結)名下,期能透過其他方式向銀行貸得資金,惟仍無法成功,丙○○遂先提供福銓公司所有上開門牌號碼為339號2樓之12、2樓之13,3樓之2、3樓之3、3樓之4、3樓之5、3樓之17、3樓之18、6樓之14、7樓之6、7樓之7等11戶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陳仁治及陳仁治指定之案外人 李華萍 、 楊美月 等人供擔保,並於91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3月內完成貸款,逾期前開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將移轉予陳仁治。惟丙○○一再拖延債務,陳仁治遂委託友人 夏祿華 找丁○○負責,丁○○於是再找丙○○,由於丙○○尚有借款及代書費用未與土地代書甲○○結清,導致前開登記在丁○○、乙○○名下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權狀尚扣留在甲○○處,而無法履行前開協議內容,基此,丁○○與丙○○、乙○○乃商議由丁○○、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再由丁○○、乙○○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仁治抵償債務。丁○○、丙○○與乙○○等人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履行前開移轉登記給陳仁治抵償債務之協議,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乙○○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檢具相關文件,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填載切結書,聲明其等所持有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權利書狀確因保管失慎遺失是實如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之權益者,本具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辦理權狀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權狀遺失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福銓公司及地政機關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福銓公司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第167頁、第175頁)、證人夏祿華之證述(見前開偵卷第180頁)相符,復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日溪地登字第0940005336號函、94年11月10日溪地登字第0940009088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辦理權狀遺失之所有資料(見94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卷第31頁至第51頁及本院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見前開調偵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丙○○、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多次犯行(如附表一、附表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與另案被告丙○○、乙○○
等人謀議後,推由另案被告乙○○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謊報如附表二所示之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試圖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方式,解決福銓公司
與案外人陳仁治、夏祿華間之債權債務,不思尋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明知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之權狀並未遺失,竟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權狀,足生損害於福銓公司及地政機關對登記資料管理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不諱而知悔悟,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懲效尤。
三、公訴人於起訴時原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情,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表明「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關背信罪嫌部分」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院就本件審理論究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涉犯之前開偽造文書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標示│├──┼───────┼───────────────┤│1│92年2月11日│㈠桃園縣○○鄉○○段○○○○號(││││面積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10000)。││││㈡桃園縣○○鄉○○段○○○○號(││││面積1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10000)。││││㈢桃園縣○○鄉○○路○○○號1樓││││建物。│├──┼───────┼───────────────┤│2│92年3月14日│桃園縣○○鄉○○段○○○○號(面││││積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10000)。│├──┼───────┼───────────────┤│3│92年4月16日│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2建物│└──┴───────┴───────────────┘附表二:
┌──┬───────┬───────────────┐│編號│時間│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標示│├──┼───────┼───────────────┤│1│92年2月18日│桃園縣○○鄉○○路○○○號7樓之││││8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