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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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人享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聲請人 徐敏健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相對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
蘇忠聖 律師 周逸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魯忠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自立 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遷讓房屋事件,為相對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全體委員均已辭任、現無主任委員即無法定代理人,嗣由相對人召集人劉自立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均流會,迄仍欠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為免訴訟久延,爰聲請選任劉自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提出相對人主任委員公告、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6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互推召集人連署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本院卷㈡第112、113、122頁),且為相對人代理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5頁),足認相對人現況確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兩造同陳:高第社區事務均由劉自立負責(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4頁)等語,劉自立對高第社區相關事務應知悉甚詳,爰選任劉自立於相對人即原告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聲請人即被告間,關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