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駕車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從事板模工、月薪新臺幣3、4萬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30號被告林有政(平地原住民)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豐濱鄉豐富115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政於民國106年10月8日21時至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外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時為警攔查,嗣於同日22時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有政於警詢、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