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98號聲請人 阮氏草 關係人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陳孟康 相對人 阮氏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阮氏良(越南國籍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阮氏草(越南國籍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統一證號:
RD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孟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阮氏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即相對人阮氏良,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休克,創傷性顱內出血併神智不清,肝臟裂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記錄、戶口名簿、聲請人及相對人居留證影本、關係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阮氏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第5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簡稱越南國)人民,其依法來臺後,於106年3月14日,因車禍事故致嚴重傷害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係在中華民國有居所之外國人。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倘相對人須受監護宣告,當同時具備越南國及我國法律所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原因。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我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一個人患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而不能辨認與決定自己行為時,法院按權益關係人的要求,以鑑定機構的結論為基礎作出宣告其喪失行為能力的決定。」,越南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驗相對人阮氏良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出血,致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論依我國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或依越南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同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得為監護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阮氏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阮氏良之胞妹,其同意為阮氏良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再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均在越南,目前僅有聲請人在臺灣辦理相對人事宜,本院參酌目前僅有聲請人在台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車禍後相關事宜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阮氏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阮氏良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孟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阮氏良之友人,及陳孟康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6年10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孟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