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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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左撓尺股骨折」之記載更正
為「左橈尺骨骨折」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記載之後補充「陳正河於肇事後,在現
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 張文力 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欄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
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18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取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並以此為業,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左轉遂與告訴人 陳雅菁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36號被告陳正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105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河係計程車司機,從事載客業務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4日13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雅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而陳正河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遂與陳雅菁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雅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撓尺股骨折、右股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河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26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晴天、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佐,則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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