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竑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李家瑋黃汶浚 (李家瑋與黃汶浚所涉詐欺犯行均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富豪」等成年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自民國105年
6月間起,共同組成電信詐欺之詐騙集團。甲○○自105年
8月31日起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負責分配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並招攬李家瑋、黃汶浚等人擔任集團車手,李家瑋及黃汶浚即分別依甲○○指示,負責收取或轉交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許建立鄭銀鶴張双鳳 等3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俟許建立、鄭銀鶴、張双鳳等3人受騙匯款後,即由李家瑋、黃汶浚向甲○○拿取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倘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追加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860號、106年度偵字第1714號、第4706號、第10717號、第1184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78號、第79號提起公訴,於106年4月2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2號案審理。嗣該案被告甲○○部分業於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1月16日宣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追加起訴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6年10月2日前)提出,然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06年11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2日乙○○兆致106偵30934字第34772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故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詐騙方式)┌─┬───┬──────────┬────────┬──────┬────────┐│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被害人│於105年10月13日,撥│①105年10月13日│15萬元│江柏諺合作金庫帳│││許建立│打電話佯稱為姪兒「鄭│││號0000000000000││││中堂」,向許建立借款│││號帳戶││││,使許建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①同年月14日│18萬元│ 莊蕓菁 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①同年月18日│14萬5,000元│林政委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萬元│林政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38號帳戶││││├────────┼──────┼────────┤│││││共計60萬│││││││5,000元││├─┼───┼──────────┼────────┼──────┼────────┤│2│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撥│105年10月17日│20萬元│ 杜姿瑩 臺灣銀行帳│││鄭銀鶴│打電話佯稱為友人之子│││號00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鄭銀鶴借款│││帳戶││││,使告訴人鄭銀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3│被害人│於105年10月18日,撥│105年10月18日│8萬元│林政委國泰世華銀│││ 張鳳 │打電話佯稱為友人「周│││行帳號0000000000││││錫琪」,向被害人張?│││38號帳戶││││鳳借款,使被害人張?│││││││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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