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啓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啓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毛重1.32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計1.0214公克)」。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驗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8169號卷第10頁、第17頁;簡字第7530號卷第21頁)」。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程啓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1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02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簡字第7530號卷第2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供稱於偵訊時供 陳為伊 所有, 伊施 用的安非他命就是從扣案毒品內取出的等語(見毒偵字第8169號卷第33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69號被告程啓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啓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2月14日至104年8月13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對面溪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區○○路○段與橫溪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啓彬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