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
戊○○丁○○庚○○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 陸萬 陸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壹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陸萬;連帶給付原告戊○○、丁○○、庚○○、己○○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以上個人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國恩砂石行司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台十九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十九線八五公里六百公尺處(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口附近時,應注意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每小時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適 陳元 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因不明原因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丙○○見狀煞避不及因而兩車互撞,致 陳元和 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九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請求之金額、扶養費、喪葬費及慰撫金等分述如左:
⑴乙○○○請求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
①喪葬費四十萬元:乙○○○為被害人陳元和支出之殯葬費用,參酌一般社會之喪葬標準,酌予請求四十萬元。
②扶養費請求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乙○○○係民國四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生,於陳元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時為四十四歲,參酌台灣地區八十五年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三五點七六年,以三十五年計算,再依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採 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
③慰撫金請求五十萬元:乙○○○與陳元合結褵多年,鰜鰈情深,不料愛侶竟
遭車禍身亡,精神遭受重大刺激,往後更將孤零零地度過垂暮之年,不禁悲從中來,痛苦實無法言喻,爰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以上①②③合計為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爰審酌陳元和與有過失之程度,減半請求為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
⑵甲○○○請求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
①扶養費請求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甲○○○係陳元和之母,民國十五
年0月00日生,於陳元和死亡時為七十二歲,依台灣地區八十五年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十二點三三年,以十二年計算,再依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扶養七十歲以上親屬寬減額十萬八千元計算,採 霍夫曼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
②慰撫金請求三十萬元:甲○○○係陳元和之母,雖以年逾七十,然身體健康
,陳元和猶能晨昏定省、承歡膝下,不料竟遽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爰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
以上①②合計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爰審酌陳元和與有過失之程度,減半請求為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
⑶戊○○、丁○○、庚○○、己○○慰撫金各請求十五萬元:戊○○、丁○○、
庚○○、己○○均係陳元和之子女,父親英年早逝,致頓失所依,且肇事後被告從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唁慰之意,爰各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審酌陳元和與有過失之程度,減半請求各十五萬元之慰撫金。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 陳麗玲 即國恩砂石行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判決、簡易生命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訟爭交通事故車禍事件,被告丙○○前經均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然被告丙○○不服該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丙○○無肇事因素」、「陳元和駕駛自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丙○○既無肇事原因,於法自無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對於被告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三)對於確實有喪葬費損失不爭執,但對於數額方面原告提出單據負舉證責任,其他扶養費、慰撫金等之計算數額,均否認其為真實。
(四)原告已經具領我們車輛投保部分的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這個部分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上訴狀、鑑定意見書、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受僱於國恩砂石行之司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台十九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十九線八五公里六百公尺處(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口附近時,應注意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每小時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 適陳元和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因不明原因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丙○○見狀煞避不及因而兩車互撞,致陳元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九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刑事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未確定,況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丙○○無肇事因素」、「陳元和駕駛自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丙○○既無肇事原因,於法自無賠償責任,且原告已具領我們車輛投保部分的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這個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於陳元和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告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側後方護欄致死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車禍之過失責任及原告等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
四、按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在無標誌之郊區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事故位置在交岔路口附近,當日夜間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且被告丙○○之曳引車肇事後留下左煞車痕四十八點八公尺,右煞車痕留下五十三點二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稽,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刑事庭法官調查證據所確認,堪認為真實,經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比照被告丙○○肇事後之煞車痕,認被告丙○○當時之時速顯然超過六十公里,並嚴重超速行駛,復依當時狀況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若依規定速度行駛,應可及時見被害人陳元和之車偏離車道而加以閃避或於碰撞前煞停,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丙○○無肇事因素」、「陳元和駕駛自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然,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嘉鑑字第八七九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九五0號函,均認被告丙○○雖無肇事因素,惟嚴重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被告丙○○既嚴重超速行駛,自有過失,是被告等所辯即不足取,則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應負過失責任。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僱為被告陳麗玲即國恩砂石行司機一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書認定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麗玲即國恩砂石行與被告丙○○二人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與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陳元和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四十萬元,惟無法舉證證明確曾支出四十萬元之喪葬費,被告對於原告乙○○○確實有喪葬費之損害並不爭執,因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在地之風俗習慣、宗教儀式以及身分地位,認原告乙○○○所得請求之喪葬費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⑵扶養費用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為被害人陳元和之母、配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被害人陳元和死亡時,分別為七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甲○○○並育有四個兒子、三個女兒共七人,原告乙○○○亦育有二個兒子、二個女兒共四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二紙在卷足稽,原告甲○○○年逾七十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原告乙○○○以種田維生,每月收入僅約一萬元,尚未達基本工資,其不能維持生活應可認定。又原告共甲○○○育有子女七人,被害人陳元和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七分之一;原告乙○○○育有子女四人,被害人陳元和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而原告甲○○○、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為七十二歲、四十三歲,依八十五年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甲○○○主張尚有平均餘命十二點三三年,原告乙○○○主張尚有平均餘命三十五點七六年,另八十七年度七十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十萬八千元、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並依霍夫曼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扶養親屬寬減額乘以霍夫曼第十二年係數除以七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即108000×9.590111÷7=147962),原告乙○○○一次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扶養親屬寬減額乘以霍夫曼第三十五年係數除以五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即72000×20.553815÷5=295975),是渠等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此為限,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甲○○○、乙○○○、戊○○、丁○○、庚○○、己○○
分別係被害人陳元和之母、配偶及子女,原告甲○○○晚年喪子、乙○○○中年喪夫、戊○○、丁○○、庚○○、己○○遭喪父之痛,渠等精神所受痛苦甚鉅,依法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五十萬元、甲○○○、戊○○、丁○○、庚○○、己○○各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合理,應予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陳元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侵入來車道內,未及時駛回其本身車道,而擦撞上被告丙○○所駕駛之曳引車之事實,業據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刑事判決確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另依上揭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均認被害人陳元和駕駛自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是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並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被害人陳元和於本件之車禍,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然被告丙○○嚴重超速行駛,其過失責任亦非輕,是被害人陳元和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丙○○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抗辯不負過失責任等情,均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乙○○○得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等共計一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經核減為百分之四十,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四捨五入),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等共計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應核減為百分之四十,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戊○○、丁○○、庚○○、己○○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為三十萬元,應核減為百分之四十,渠等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元。
八、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領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事實為渠等所自認,堪信為真,被害人陳元和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由原告乙○○○、戊○○、丁○○、庚○○、己○○共同為繼承人,且其應繼分相同。因此,上開保險人理賠由原告領取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由原告乙○○○、戊○○、丁○○、庚○○、己○○共同取得,每人可得二十四萬元,又被告主張原告取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應先抵銷扣除,依法為可採,故原告乙○○○、戊○○、丁○○、庚○○、己○○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自得主張扣除,從而原告乙○○○、戊○○、丁○○、庚○○、己○○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扣除已領得之二十四萬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扣除已領得之二十四萬元,尚得請求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從而,原告甲○○○、乙○○○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範圍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戊○○、丁○○、庚○○、己○○雖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二萬元,惟尚不足以扣除二十四萬元,故渠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