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丞選任辯護人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東丞在菲堤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菲堤斯公司)擔任經紀人,負責專案執行與開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未將業務上所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規定如數繳回菲堤斯公司,更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蔡東丞未告知菲堤斯公司代表人 謝宗翰 即自行離職,經謝宗翰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菲堤斯公司代表人謝宗翰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蔡東丞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菲堤斯公司代表人謝宗翰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並未清楚標示對話之年、月、日,難認為係起訴書所指之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21日之對話紀錄,故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該對話紀錄究為何時所為乙節,應屬該等證據能否證明被告犯行之問題,即證據證明力層面,而與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辯稱該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除上開所述外,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取華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華琳公司)、 亞拓 電信公司(下稱亞拓公司)、可可豆豆音樂製作公司(可可豆豆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曾為菲堤斯公司代墊約新臺幣(下同)100,800元,惟菲堤斯公司均未將該款項給付予伊,而伊向華琳公司收取之款項與伊代墊之款項相當,故伊無須將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繳回菲堤斯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是因亞拓公司無法以現金給付活動表演費用,而先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內,然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已分別於103年3月26日匯款2萬元、同年4月1日匯款2萬元及4月15日匯款2千元至菲堤斯公司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伊於收受款項後,已繳回予菲堤斯公司之會計 王文伶 ,故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另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保留華琳公司、亞拓公司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係因被告為菲堤斯公司代墊款項,被告係為將保留之款項做為和解談判之籌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已繳回菲堤斯公司,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之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菲堤斯公司擔任經紀人,負責專案執行與開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取華琳公司、亞拓公司、可可豆豆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復經證人謝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下稱偵字3268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及匯款單附卷為憑(見偵字3268號卷第17、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謝宗翰於偵查中證稱:第一筆款項係華琳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舉辦奧寶科技電路板展,並委託菲堤斯公司舉辦表演活動,華琳公司應給付100,800元給菲堤斯公司,但這筆款項未入帳,伊詢問華琳公司承辦人,承辦人表示該款項在102年12月已經支付完畢,並給伊匯款單影本,匯款單內容顯示款項匯至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私人帳戶內。第二筆款項是可可豆豆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舉辦萬聖節記者會,亦委託菲堤斯公司舉辦表演活動,可可豆豆公司應支付菲堤斯公司78,120元,被告表示這筆款項3月才會入帳,但伊發現前一筆有問題,就先打電話到可可豆豆公司詢問該公司會計,該會計表示10月31日即以現金支付予被告,伊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其有將現金帶回菲堤斯公司放在助理位置旁邊,但菲堤斯公司沒人看到這筆款項。第三筆是亞拓公司於102年10月26日至10月27日舉辦直昇機大賽,並委託菲堤斯公司舉辦表演活動,亞拓公司應支付42,000元給菲堤斯公司,但一直未入帳,伊就打電話問亞拓公司會計,該會計表示在11月初已經付清該筆款項,並給伊匯款帳戶明細,伊才發現款項匯到蔡東丞私人帳戶等語綦詳(見偵字3268號卷第31頁反面),並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同意華琳公司的100,800元款項要匯到被告之帳戶,被告也沒有向伊報告該款項要匯到被告之帳戶內;被告沒有告訴伊亞拓公司之42,000元款項要匯到被告自己之帳戶內,伊是經由網路查詢到亞拓公司會計之電話詢問後才知道該款項匯到被告之私人帳戶內,伊詢問被告,被告說要103年3月或4月款項才會進公司帳戶,後來伊查詢時,亞拓公司之應付款項係於102年11月進入被告之帳戶內;伊詢問被告關於可可豆豆公司應付款項78,120元何時支付時,被告只說在追查,並無給確切日期。在華琳公司單據收到後,被告才跟伊說可可豆豆公司之款項會在103年2月27日收到,但因為該款項在103年2月27沒有入帳,經查詢才得知可可豆豆公司於活動當日即102年10月31日以現金支付給被告,且菲堤斯公司亦未同意廠商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將如附表所示應繳回菲堤斯公司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謝宗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見偵字3268號卷第17頁):
證人:亞拓得麻煩問一下吧~被告:OK證人:問好了嗎被告:等等會回證人:Ok被告:3/25前會匯進菲堤斯戶頭證人:為什麼要再晚一個月被告:12月中跑完會計流程,會計已經處理,我們對廠
商匯款是月結90,但因為之前是我的疏忽,我已經用急件處理,會計回覆,我們公司兩個匯款時間最晚是3/25最快是3/10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向證人謝宗翰稱亞拓公司應給付之款項將於3月10日或3月25日匯入至菲堤斯公司之事實,然對照亞拓公司之匯款單據(見偵字3268號第17頁),可知其上卻顯示亞拓公司已於102年11月1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故證人謝宗翰前揭所為證述,應屬信而可徵。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顯示係於103年2月21日之對話,故不能證明被告犯行等語,惟細繹被告與證人謝宗翰前後之對話內容,當被告向證人謝宗翰稱亞拓公司欲將款項匯入菲堤斯公司之時間為3月25日時,證人謝宗翰覆稱:為什麼要再晚一個月等語,則由此可推知,該對話之時間應係於2月間無誤,是姑不論該對話是否確係於103年2月21日當天所為,但客觀上亞拓公司既已於102年11月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竟仍向證人謝宗翰謊稱該款項於103年3月始能匯入菲堤斯公司之帳戶內,可見事實上被告並未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繳回菲堤斯公司,並試圖隱瞞此事,則被告的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並侵占入己,且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故意甚明。
進而,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三)其次,參以證人謝宗翰與被告之另一則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見偵字3268號卷第18頁):
證人: 奧寶那江 大哥說款應該已經下來了阿~他叫我問你
那時是給帳號匯款還是直接過去領~!!被告:應該是給我朋友那個匯款帳號,我去問問證人:嗯嗯嗯被告:因為我沒去拿現金過證人:問一下好了~應該已經有啦~!!被告:ok,我問一下據前揭對話內容,足見證人謝宗翰與被告對話時,證人謝宗翰業已向華琳公司之人員確認該公司應給付予菲堤斯公司之款項已經給付,僅係未能確定給付方式等情,然將上開對話內容與卷附華琳公司之匯款回條聯(見偵字3268號卷第18頁)勾稽以觀,可徵華琳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確實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之事實,但被告在證人謝宗翰之詢問下,卻仍偽稱係交付華琳公司其朋友之匯款帳號供華琳公司匯款而表示需另確認付款情形,可見華琳公司給付予菲堤斯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確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在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顯示任何與華琳公司有關之資訊,且亦未顯示對話日期,尚難認被告有隱匿華琳公司付款之情形等語,然如前所述,上開對話必為102年12月11日華琳公司匯款後所為,且菲堤斯公司係為華琳公司舉辦奧寶科技電路版展而執行表演活動乙節,被告亦未爭執,而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證人謝宗翰於詢問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收受情形時,已敘明「奧寶那江大哥」等語,可見證人謝宗翰當時係向被告詢問關於華琳公司執行活動費用之事宜無訛,故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四)再者,被告業已收受可可豆豆公司應給付予菲堤斯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供承在案,並據證人謝宗翰證述明確,業詳上述。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伊於收受款項後,已繳回予菲堤斯公司之會計王文伶云云,惟依證人謝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稱:王文伶收受款項後會向伊報備,並會在當日將現金存入銀行,另在案件紀錄表上記載「已收款」,王文伶沒有開收據,但是案件紀錄表上的收款狀態是公司內所有的人都看得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可知依菲堤斯公司之作業流程,會計人員收受款項後,會在公司內部之公開案件紀錄表上登錄「已收款」之事實。是以,倘被告確實如其所辯已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會計王文伶,而在公司內公開之案件紀錄表卻未記載「已收款」,被告當會立即向菲堤斯公司反應此事,但客觀上被告卻未曾向菲堤斯公司爭議此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實有違常情。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其已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王文伶之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遽以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曾為菲堤斯公司代墊約100,800元,惟菲堤斯公司均未將該款項給付予被告,而伊向華琳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伊代墊之款項相當,故被告無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繳回菲堤斯公司云云,然被告始終就其曾為菲堤斯公司代墊款項之代墊日期、項目、金額等,均無法陳明,且就其究竟如何計算而得出其代墊之金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相當,亦自始便未能說明,況被告迄今尚未能提出代墊費用之單據或相關資料文件,自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菲堤斯公司代墊該等款項乙節,綜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六)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復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是因亞拓公司無法以現金給付活動表演費用,而先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已分別於103年3月26日匯款2萬元、同年4月1日匯款2萬元及4月15日匯款2千元至菲堤斯公司帳戶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確有於103年3月26日匯款2萬元、同年4月1日匯款2萬元及4月15日匯款2千元至菲堤斯公司帳戶,此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惟被告既於102年11月1日即已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則依上開判例意旨,縱被告於事後與證人謝宗翰達成和解並返還該款項,自仍無解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構成。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103年3月13日達成和解,具體內容為(1)華琳公司100,800元與被告幫菲緹斯公司墊款數額相當,兩相抵銷。(2)亞拓公司42,000部分,被告已無被動債權可供抵銷,菲緹斯公司未與被告約明清償期,被告得視其經濟情況分期給付。(3)菲緹斯公司確認有收到可可豆豆公司之款項78,120元。(4)菲緹斯公司拋棄對於被告刑事追訴之權利。被告於和解後業已依和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等語,然而,據證人謝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稱:當初與被告和解時,並無就單一款項和解,皆是以總數為和解內容,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之金額為11至12萬元間,被告只歸還42,000元,因被告不想支付剩餘款項,被告說其認為其只需要歸還亞拓公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分別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揭所辯之和解內容,僅為被告單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其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己力賺取財物,竟利用為菲堤斯公司及其代表人代收應收款項而得以接觸收取款項之機會,枉顧告訴人之信賴,侵占前開款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並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3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侵占之方式及款項│├──┼───────┼─────────────────┤│1│民國102年12月│華琳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至25日間舉│││11日│辦奧寶科技電路板展,委託菲堤斯公司││││執行表演活動,費用100,800元,被告││││竟將華琳公司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2│102年11月1日│亞拓公司於102年10月26日至27日間舉││││辦直昇機大賽,委託菲堤斯公司執行表││││演活動,費用42,000元,被告竟將亞拓││││公司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3│102年10月31日│可可豆豆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舉辦萬││││聖節記者會,委託菲堤斯公司執行表演││││活動,費用78,120元,被告竟將可可豆││││豆公司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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