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俊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5年度嘉原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俊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俊華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嘉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05年11月1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準時報到,且經多次告誡、電話聯絡,均未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再者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均未依規定履行,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亦經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嘉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並於105年1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已先送達保護管束命令予受刑人,復通知受刑人於105年12月26日至該署向檢察官報到,受刑人當日已到場,並於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上簽名,該具結書內容已充分記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及應配合與主動報告之事項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執保字第163號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受刑人簽名之105年12月26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應知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規定。
(三)嗣受刑人實際執行保護管束之情況,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嘉義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後,受刑人僅於106年1月16日、4月13日確有依期報到,至經觀護人通知應於106年2月20日、3月13日、5月11日、6月8日、7月3日報到部分,受刑人或經當面告知,或由嘉義地檢署以告誡函文通知,然受刑人均無故未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復於106年7月4日由觀護人以電話聯絡結果,受刑人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已暫停使用,已無法聯繫受刑人促其到場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該署106年1月16日、4月13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各2份、該署106年3月1日嘉檢珍護丙字第05628號、106年
5月16日嘉檢珍護丙字第14038號、106年6月9日嘉檢珍護丙字第16550號函文各1份、該署送達證書3紙、該署106年7月4日之觀護輔導紀要1份附卷可考。此外,關於上開確定判決中,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履行之緩刑負擔方面,其中其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部分,因尚未屆期,現時並無從判斷受刑人是否將違反此負擔,惟經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濟美仁愛之家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部分,受刑人業於106年2月24日致電上開機構報到,但後續迄106年6月22日為止,受刑人均未曾至該機構提供義務勞務,期間內觀護人亦曾於106年5月18日以告誡函文通知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詎受刑人猶置之不理等情,有該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2紙、該署106年5月18日嘉檢珍護丙字第14312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四)綜核上情可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後,期間已逾6月以上,不僅多次經通知後未遵期到場,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部分向觀護人報告,且檢察官告誡其應遵期前來執行保護管束,並於限期內完成義務勞務,亦未見受刑人有何積極作為回應,迄今120小時義務勞務仍未開始履行,受刑人無視檢察官、觀護人之命令,視保護管束於無物之態度甚明,堪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規定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