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 張志賢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蘭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退休後身體狀況不佳,目前收入為退休金,半年1次領7萬元,無力清償先前更生方案內容,因而再次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究其立法意旨,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是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未至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該債務人即不得重行聲請更生,債務人仍應利用原已開始進行之程序清理債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98年7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於99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經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99年度事聲字第11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既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予以認可更生方案(即每月為
1期,分8年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例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同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履行期限等)。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稱其因退休後身體狀況不佳,目前收入為退休金,半年
1次領7萬元,無力清償先前更生方案內容云云,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為重複聲請,顯無保護之必要,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