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古森妹 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羅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故,認知功能已逐步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已無工作能力,實已不能維持生活,另因聲請人現無家屬照顧,經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轉介嘉義市政府,將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1月起緊急收容並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長子,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考量相對人所得不多,經濟亦非寬裕,為顧慮其生活負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6年4月28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乙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現不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02年至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聲請人102年至104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1,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尚屬適當。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就聲請人之需要而言,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罹患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顯有長期照護之需求,且聲請人現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因認以機構安置費用加計醫療費用、日常用品支出等自得作為計算聲請人所需費用之依據。而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養護費用(含膳食、住宿、服務及維護費用)每人每月22,000元,故認聲請人所需至少以每月22,000元為適當。
⒊就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言,查聲請人與前配
羅貴和 共育有長子即相對人羅明輝、次子 古榮欽 (出養)、長女 古麗秋 (出養)、次女 羅麗英 (歿),聲請人配偶陳德南亦已死亡等情,有兩造及第三人古榮欽、古麗秋之戶籍謄本、羅麗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是本件負第一順序扶養義務者僅相對人一人而已。又相對人於102年至104年間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自104年3月6日起迄今尚未投保勞工保險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01頁),堪認相對人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確屬非佳,則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尚屬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6年4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怡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