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李閩輔佐人施啟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李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民國10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6年7月4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716號函」、「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更正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上開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情,有其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3頁);且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目前認知功能有障礙,在各向度的功能表現皆有困難,已影響其日常生活的判斷與適應,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其目前之心智狀態,若家人時時陪伴在被告身旁,注意其日常生活安全與適應,盡量不給其獨處的時間,避免其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推估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可降低,有該院106年7月4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71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發生情節尚能清楚陳述,且行為時能自行徒手竊取財物等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告訴人;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平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失智症,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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