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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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係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抗告人甲○○係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二者法律人格不同,抗告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不得以其個人名義為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起抗告,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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