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文忠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少連 偵字第17號,移送併辦案號: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7年度偵字第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準擄人勒贖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犯恐嚇得利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犯罪事實
一、乙○○前透過「臉書」網站結識丙○○(原名 黃寂琴 ),因丙○○以其女戊○○相片用於其「臉書」帳號,並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遭其女 鄭雅萍 之夫 林智斌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文章,乙○○即主動表示願為丙○○處理,雖經丙○○拒絕,乙○○仍執意介入處理。繼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乙○○自行與林智斌聯絡見面後,知悉丙○○係冒用戊○○相片,乃於同日夜間8時許,會同鄭雅萍、林智斌及身分不詳之林智斌成年友人,前往丙○○及其夫丁○○(下合稱丙○○夫婦)同住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到場後,乙○○於質問丙○○為何冒用戊○○相片即掌摑丙○○
2下(未成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藉口丙○○在「臉書」網站冒用戊○○相片,要求丙○○賠償其率眾南下之食、宿及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丙○○因甫遭乙○○掌摑,且見現場尚有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林智斌及其友人在場,自慮人孤勢單,全無可求援之人,擔憂若不應允乙○○要求,其生命、身體安全恐遭不測,致心生畏懼,遂聽從乙○○指示,書立內容記載「茲因本人黃寂琴(即丙○○)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私將哥哥乙○○暫寄於本人處新台幣(下同)現金貳拾萬元正在未告知的情況下私下挪用,今因東窗事發,在經本人與哥哥乙○○私下央求下獲得其諒解不予提告並承若(應為「諾」)每月15日分期伍仟元歸還,若有違背此約本人願受法律之制裁並放棄上訴之權利」之「保管條」1紙交給乙○○,乙○○因而取得對丙○○請求按月給付5,000元、總額20萬元之不法債權。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藉口曾帶同 沈志豪 、 蔡仕誠 於105年6月6日陪同丁○○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開庭需支付報酬及相關費用,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6月中下旬某時,乙○○率同與其同具前揭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毀損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以棍棒敲破損壞丙○○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丙○○夫婦;㈡於105年7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乙○○指示與其同具前揭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毀損犯意聯絡之 潘秋玲 (另行通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具恫嚇意涵、內容為「大嫂, 忠哥 交代我轉告你們,他下來幫忙你們的事,該做一個總結了吧!他交代不用你們付出全部的錢,一切他為你們張羅花費的錢,就已(應為「以」)10萬塊解決,不然你知道他的個性與脾氣,在(應為「再」)讓他下來高雄事情就沒那麼簡單了。」之訊息至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㈢於105年7月間某時,乙○○率同與其同具前揭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及毀損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在該住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書寫「忘恩負義、詐騙集團」等文字,致上述物品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夫婦。乙○○並藉由前揭行為,使丙○○夫婦心生畏懼,欲逼使其等給付10萬元,惟丙○○夫婦迄未給付,乙○○恐嚇取財始未得逞。
三、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屢番前往丙○○夫婦女婿甲○○合夥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美容會館」,以其曾陪同丁○○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開庭已代墊相關費用,要求戊○○、甲○○出面處理,戊○○、甲○○因不堪其擾,便由戊○○具名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萬元之本票3紙(合計面額12萬元)交予乙○○(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詎乙○○為向甲○○索討上開12萬元票款,先要求少年陳○揚、鄭○德、李○文、官○榆(下合稱少年陳○揚等人,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其一同南下屏東,依其指示暴力討債,乙○○即與少年陳○揚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8日深夜11時17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揚等人共同前往「○○美容會館」,到場後,乙○○及少年陳○揚等人即分持棍棒毆打甲○○,並敲破損壞店內玻璃、桌椅、監視器等物,足生損害於甲○○及其合夥人己○○。嗣乙○○及少年陳○揚等人又將甲○○強押上車且押坐在前揭車輛後座中間,控制甲○○之行動自由,繼將甲○○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夢幻汽車旅館」拘禁。期間,乙○○出手毆打甲○○,向甲○○嚇稱「須籌付12萬元,始會讓其離開」,而要求甲○○自行設法籌得12萬元款項以清償上開票款。甲○○為求脫身,乃聯絡其友人己○○,由甲○○與乙○○分別與己○○對話,要求己○○籌措12萬元,經己○○應允付款。乙○○再嚇令甲○○書立12萬元借據,始於翌(29)日上午6、7時許,與少年陳○揚等人一同將甲○○載返「○○美容會館」。待乙○○向己○○收取12萬元,始將甲○○釋放,甲○○因遭乙○○及少年陳○揚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前胸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四、乙○○於106年12月25日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淑芬 (業經判刑確定,詳後述)一同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欲質問丙○○為何對其提告。乙○○、林淑芬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到場後,乙○○因無人應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林淑芬自前揭車輛內取出鋁製球棒。詎林淑芬雖預見乙○○係為持該鋁製球棒用以實行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仍基於縱令乙○○持以實行前揭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依言自前揭車輛副駕駛座內取出鋁製球棒1支遞交乙○○。乙○○旋持該鋁製球棒敲破損壞丙○○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丙○○夫婦;期間,乙○○亦在丙○○夫婦上址住處外謾罵叫囂。乙○○即藉由前揭行為,傳達其將加惡害於丁○○、丙○○生命、身體、財產之意。適時,丁○○恰返回該處,經鄰居表示見乙○○有前揭舉動,丁○○旋通知丙○○此情。丙○○即以其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觀看該處設置之監視器畫面,丙○○夫婦同見乙○○前揭舉動,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乙○○因始終無人應門,始載同林淑芬悻然離去。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於107年2月
8日前往乙○○位在基隆市○○區○○街○○○號7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前揭車輛內扣得乙○○所有、用於106年12月25日敲破損壞丙○○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之鋁製球棒
1支,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丙○○、戊○○、甲○○、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承有事實欄四所載
之毀損之犯行,亦不否認「被告曾於105年5月27日夜間8時許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且當日丙○○亦有書立「保管條」1紙給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下旬某時曾帶其同夥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持棍棒敲破損壞該處窗戶玻璃,亦有於105年7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要求潘秋玲為其傳送前揭內容簡訊予丙○○,更曾於105年7月間某日,再度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在該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書寫『忘恩負義、詐騙集團』等文字;於105年10月28日深夜11時許,曾帶同少年陳○揚等人前往『帝樂美容會館』向甲○○索討金錢,繼而將甲○○帶離「帝樂美容會館」前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期間亦有傷害甲○○;嗣因甲○○聯絡己○○,經己○○答應給付12萬元,其始帶甲○○返回「帝樂美容會館」,並向己○○拿取12萬元;於10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曾與林淑芬一同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並持鋁製球棒敲擊丙○○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致該玻璃破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於105年5月27日夜間8時許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是因丙○○要我南下幫其處理事情,且丙○○係為向我道歉,始自願書立「保管條」給我,並稱要按月給付5,000元給我,我並未強逼丙○○書立該「保管條」,更未以該「保管條」向丙○○索討任何金錢;且於該日戊○○、甲○○恰亦返回該處,當時戊○○即向我表示請我暫留數日,要我保護其父丁○○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且稱會給我20萬元報酬,丁○○亦稱若到時錢不夠或沒錢,會辦理勞保退休金或以車借款給付;而我於105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確有應戊○○之請,陪同丁○○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保護丁○○之人身安危,我自可向戊○○請求報酬;嗣因事後找不到戊○○,我才會向戊○○家人即丙○○夫婦索討我應得之報酬,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後,因我與戊○○、甲○○協商,雙方同意以12萬元作總結,乃由戊○○具名簽發面額4萬之本票3紙給我,惟因戊○○均未付款,我始於105年10月28日我前往「○○美容會館」向甲○○索討12萬,我是為向甲○○索討票款;當日甲○○曾與我共同前往「○○夢幻汽車旅館」,但我並無強押甲○○,實係甲○○提議前往「○○夢幻汽車旅館」,且我是為索討應得報酬,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我於106年12月25日前往丙○○住處,僅係為質問丙○○為何要告我,我持鋁製球棒敲擊玻璃,係為發出聲響,惟不慎將玻璃敲破;我當日無意向丙○○夫婦索討金錢,亦無恐嚇丙○○夫婦之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係因丙○○曾向被告訴苦稱遭林智斌欺負,始應邀於
105年5月27日夜間8時許,前往丙○○住處,為丙○○處理她與林智斌間之恩怨;當時被告並未以丙○○在「臉書」上冒用戊○○相片為由掌摑丙○○以脅迫丙○○支付其南下之食、宿、交通費用50萬元,且丙○○因被告處理她與林智斌間之糾紛,丙○○原答應將給付20萬元報酬給被告,但被告未曾向丙○○索討此筆報酬;又丙○○係因無現款可供回禮,始自行書立「保管條」交付被告,被告並無要求丙○○書立該「保管條」,亦未要求丙○○按月匯款5,000元,丙○○指訴並非實在。⒉戊○○曾於105年5月27日在丙○○家中要求被告暫留高雄,於另日陪同其父丁○○前往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保護丁○○人身安危,為此戊○○允諾給付被告20萬元報酬,而被告於同年6月6日確有陪同丁○○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保護丁○○人身安危,因戊○○前已答應給付被告20萬元報酬,故被告已無需向丁○○索討10萬元,惟因戊○○此後即無音訊,被告始請潘秋玲傳送簡訊,向丁○○索討10萬元,此實係在向丁○○索討其女戊○○積欠之20萬元酬勞。此後,因戊○○始終未給付報酬,被告始於105年8月間,數度前往「○○美容會館」找尋戊○○,請求戊○○給付20萬元報酬;幾經商討,戊○○及其夫甲○○乃與被告議定以12萬元作為總結,戊○○及甲○○乃由戊○○具名簽發票面金額各4萬元、共計12萬元之本票3紙交與被告收執;嗣因戊○○拒不支付票款,被告始於105年10月28日夥同少年陳○揚等人前往「○○美容會館」向甲○○要求給付票款;期間內,少年陳○揚等人雖曾出手毆打甲○○,然係甲○○自行提議前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另處商談,嗣亦係經甲○○同意,被告始與甲○○返回「○○美容會館」拿取12萬元;本案被告與丙○○、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告向丁○○、丙○○、戊○○、甲○○求償,要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揭所為應僅成立強制、傷害、毀損等罪嫌。⒊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前往丙○○住處係為質問何以丙○○另再告訴被告涉嫌恐嚇取財,致被告需耗時費力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因見丙○○在家卻不回應,欲敲擊玻璃窗中隔板出聲,促請丙○○出面,卻不慎誤擊玻璃,被告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所載恐嚇得利罪部分:
①被告前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告訴人丙○○,因告訴人丙○
○以其女戊○○相片用於其「臉書」帳號,並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受欺負之文章,被告即表示願為告訴人丙○○處理,隨後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南下高雄與林智斌於網路相約後並聯絡見面,知悉告訴人丙○○係冒用戊○○相片,於同日夜間8時許,會同鄭雅萍、林智斌及身分不詳之林智斌成年友人,前往告訴人丙○○及其夫丁○○同住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到場後,乙○○於質問告訴人丙○○為何冒用戊○○相片,並掌摑告訴人丙○○2下;告訴人丙○○在被掌摑後,有當場簽立內容記載「茲因本人黃寂琴(即丙○○)於105年4月15日私將哥哥乙○○暫寄於本人處新台幣現金20萬元正,在未告知的情況下私下挪用,今因東窗事發,在經本人與哥哥乙○○私下央求下獲得其諒解不予提告,並承諾每月15日分期5,000元歸還,若有違背此約本人願受法律之制裁並放棄上訴之權利」之「保管條」1紙交給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且與告訴人即證人丙○○、鄭雅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復有前揭「保管條」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準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以我女兒戊○○相
片用於我『臉書』帳號;因我曾在『臉書』網頁上張貼有關林智斌欺負我家人之文章,被告便自稱要幫我處理,惟我始終回絕被告,亦未要求被告南下高雄,更未曾在『臉書』上張貼『我被欺負,我要跟他拼了,請哥哥來幫忙處理』訊息,然被告仍硬要介入其中」、「嗣於105年5月27日夜間8時許,我不知為何被告會同林智斌等人前往我上址住處;期間,被告質問我有關『臉書』相片之事,並表示因我『臉書』相片非我本人而掌摑我2下,並要求我賠償50萬元」、「經我幾番哀求,始降為20萬元,被告即逼迫我書立前揭『保管條』,其上內容係被告要我當場照其所述書寫」、「被告並要我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元給他」、「我書立前揭『保管條』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及林智斌、鄭雅萍及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當時因我認為林智斌及被告係同夥,故未向林智斌求援,而鄭雅萍因平日遭林智斌家暴,其亦不敢作聲,故我亦未向鄭雅萍求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0頁、第102至104頁、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鄭雅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保管條』是我媽媽丙○○在其住處內所書立」、「當時在場之人有我、我媽媽、林智斌及林智斌之小弟、被告」、「起先被告不知何故已先與林智斌相約見面,繼之林智斌、被告即帶我一同前往丙○○住處」、「一進家門,被告便質問我媽媽為何在網路上冒用戊○○相片,並掌摑我媽媽2下,我媽媽因此即不敢再反抗,全依被告指示行事」、「被告便稱要我媽媽支付被告率眾南下之食、宿、交通費用共計20萬元,並逼迫我媽媽在其上址住處內書立前揭『保管條』,而該『保管條』上內容亦係被告要求我媽媽照被告意思書寫」、「被告並要我在該『保管條』上簽名見證,又因我媽媽無法一次支付大筆金額,被告便要我媽媽按月支付5,000元」、「因當時林智斌在場,且因我長期遭林智斌家暴,怕違逆被告之意思將會遭林智斌家暴,故我亦不敢作聲」、「被告當場叫我當見證人,所以我就簽名了」、「我媽媽在網路上只有訴苦,並無要求被告幫她處理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4頁)。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係幫丙○○處理林智斌之事,而聯絡林智斌與之見面,之後再前往丙○○住處」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到丙○○上址住處時,曾質問丙○○為何騙我南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5年5月27日夜間
8時許,確有前往丙○○上址住處;嗣我知悉丙○○係冒用戊○○相片,我一時氣憤,便掌摑丙○○2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5頁),核其所供與證人丙○○、鄭雅萍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丙○○、鄭雅萍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丙○○係自願
書立前揭「保管條」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不清楚丙○○書立該『保管條』之原因,可能是要向我表示道歉之意,我未曾細看該『保管條』內容,亦未向丙○○索討任何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然被告確有收執前揭「保管條」,業如前述,倘其毫不明瞭前揭「保管條」來龍去脈,豈會收下該「保管條」,是被告前揭證稱:不明丙○○書立前揭「保管條」原由,亦不知前揭「保管條」內容云云,實違常理,其所證前詞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並無因欺騙被告南下而要包紅包向被告道歉,更無因未有現款可包紅包,始自行書立前揭『保管條』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證人鄭雅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並非因為在網路上冒用戊○○相片而欲包紅包向被告道歉,卻又因沒有現金,始書立『保管條』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足見被告所稱:丙○○係包紅包向我道歉,而書立「保管條」給我云云,僅係被告片面供述,空言所辯,難以信採。再觀諸之前揭「保管條」內容,要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丙○○係因欺騙被告南下,欲向被告致歉,始書立前揭「保管條」之意,益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並無寄放20萬元現金予丙○○,亦未曾借款20萬元予丙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丙○○沒有欠我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6頁);其於另案偵查中亦供承:
「我並無寄放20萬元予丙○○,丙○○亦無積欠我20萬元」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184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未曾保管被告寄放之20萬元,前揭『保管條』內容均不實在,該等內容均係被告要我書寫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暨證人鄭雅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借丙○○20萬元,亦未請丙○○保管其寄放之2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37頁),均相一致。據此,被告實無向告訴人丙○○請求按月給付5,000元、總額20萬元之債權,甚為明確,其以前揭方式恐嚇丙○○,逼使丙○○書立前揭「保管條」自承債務,已取得不法債權,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有恐嚇得利之犯意,亦甚明灼。
㈡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罪部分:
⒈被告先後指示潘秋玲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接續為下列
行為:①於105年6月中下旬某時,被告率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以棍棒敲破損壞丙○○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②於105年7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被告指示潘秋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內容之訊息至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於
105年7月間某時,被告率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在該住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書寫『忘恩負義、詐騙集團』等文字。被告並藉由前揭行為,向丁○○、丙○○索討10萬元,惟丁○○、丙○○迄未給付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1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帶人到我上址住處敲破損壞玻璃及噴漆等語(見他卷第
20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下旬某日上午
6時許,我有聽到被告在我住處樓下喊稱『丙○○你給我下來』,並敲擊玻璃,經我自樓上下望,即見被告有帶人到場,並在外胡亂叫囂,被告到場就是要跟伊與丁○○要錢,我們均會害怕」、「潘秋玲確實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內容之簡訊給我」、「我上址住處鐵捲門及牆壁上遭人噴漆書寫『忘恩負義、詐騙集團』等文字時,我正在住處內,即可聞到噴漆之氣味,嗣經鄰居告知係由被告所為,我便拍照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第104至105頁、第
108至109頁、第111至112頁);暨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住處的玻璃遭敲破損壞及噴漆均係被告所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6至2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5年6月間某時,被告前往我住處外叫囂,且敲破損壞我住處2樓窗戶玻璃,當時我與丙○○均同在上址住處3樓,我自3樓下望即見被告身影」、「被告亦曾要潘秋玲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丙○○,向我們索討10萬元」、「我住處之鐵捲門及牆壁均係遭被告噴漆,被告噴漆時我不在場,我是經鄰居告知始悉此事係被告帶人到場所為」、「因為被告三天兩頭即會前往我住處喊稱我與丙○○欠錢不還,鄰居均已知悉被告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9頁、第122頁),均相吻合;並有告訴人丁○○住處遭毀損及噴漆照片6幀、被告「臉書」網頁畫面擷圖
1紙、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38至41頁、第100頁、第10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丙○○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既已破裂,形體已受有損傷,造成利用價值之減損,且在該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亦使該等物品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當已足生損害於丁○○、丙○○,至為明確。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被告
係因受戊○○委託保護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為向戊○○請求20萬元報酬,又因尋無戊○○去向,始向丁○○、丙○○等人請求相關費用,被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我向丙○○索討者係戊○○答應20
萬元酬金,還有我先代墊之費用及我請TVBS記者採訪之費用」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6頁),亦供稱:「我係向戊○○、甲○○要回我的代墊款,我有請TVBS記者報導,亦有請沈志豪等人吃飯約4,000、5,000元及唱歌,還有我的住宿費用」、「記者部分至少花了8萬元,我已給付8萬元給我友人 姚重嘉 」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87至188頁),或供稱:「我陪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有先代墊約1萬元之醫藥費」、「而我宴請陪同我前往高雄少家法院之友人飲酒、用餐、唱歌所需費用均由我自己給付,我沒有要跟丁○○索討,我只向丁○○等人要我已代墊之費用」、「另戊○○有說要付我酬勞,丁○○尚稱可以辦理勞保退休金給付給我,惟事後我並未向其等索討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7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當初丙○○冒用其女兒戊○○相片在網路上向我表示遭人欺負,要我幫忙處理,我始受戊○○之請南下保護戊○○之父親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為此,戊○○答應要給我20萬元之紅包,且我亦有找其他友人與我共同保護丁○○,亦有相關支出,我僅係要向戊○○拿我應得之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5年5月27日我前往丙○○上址住處時,戊○○及甲○○亦返回該處」、「當時戊○○即向我表示請我暫留數日,要我保護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且稱會給我報酬」、「而於105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我確有應戊○○之請,與蔡仕誠、沈志豪一同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保護丁○○之人身安危,自可向戊○○請求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至
295頁、第298頁)。對照被告歷次所供,時而稱其係向告訴人丙○○索討戊○○答應之10萬元酬金及請求已代墊而支出之人事費用及記者費用,時而稱相關人事費用均由其自行給付並未向告訴人丁○○等人求償,時而稱其僅係索討代墊之費用並無索討報酬,時而稱其索討者即係戊○○應允支付之20萬元報酬,顯見被告關於其究係因何而向告訴人丁○○、丙○○等人索討金錢,其金錢數額多寡,雜亂無章,不知所云,難信為真。
⑵證人姚重嘉於偵查中證稱:「我請記者採訪丁○○,並未給
該記者任何費用」、「被告曾給我7、8萬元,但被告並未說明該筆款項用途,然因為被告有欠我錢,故我亦將之收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03、2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幫被告聯繫TVBS記者報導丁○○之事,惟被告未因此事給付我任何金錢,且該記者是我好友,並未向我收取任何金錢」、「被告之前給我之8萬元,與前揭報導事項無關,且被告拿錢給我的時間與請我找記者之時間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參諸證人姚重嘉曾於另案為被告出具保證金8萬元,並代其匯款和解金予另案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姚重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
205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筆錄、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各1紙附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二第
207至208頁、第212頁),足見證人姚重嘉與被告關係良好,當不致虛詞偽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依證人姚重嘉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因委託姚重嘉聯繫記者報導而支付任何費用,顯見被告辯稱:因有代墊記者費用始向丁○○、丙○○請求返還其先代墊之費用云云,並無實據,殊無可採信。
⑶證人沈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6月6日曾與乙○
○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當日我並未因此事受傷,惟期間因曾發生交通事故,事後被告有給我3,000元紅包壓驚」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4、至45頁)。另證人蔡仕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6月6日曾與被告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當日我有受傷,我有就醫並申請診斷證明書,且已交由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事後被告有給我3,600元之紅包,表示要給我壓驚」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9頁背面、第7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受傷所花醫療費約500、600元,被告事後有給我3,6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3頁),參諸被告曾於105年6月6日在其「臉書」網頁張貼高雄少家法院照片乙節,亦有被告「臉書」網頁畫面擷圖1紙存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二第234頁),即令可認被告於105年6月6日曾找沈志豪、蔡仕誠陪同其與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然依證人沈志豪、蔡仕誠所證前詞,被告為此至多僅支出6,600元,此與被告向丁○○、丙○○索討10萬元之數額相差甚鉅,況據證人蔡仕誠所證前詞,其受傷醫療費用已辦理保險理賠,此部分醫療費用顯與被告無關, 益徵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27日我並未在我住
處,另於105年5月29日我、戊○○、甲○○與被告見面時,我有提到我遭林智斌家暴而要開庭之事,被告稱可以陪我前往開庭,但我明言拒絕,並稱我會自行處理自己之家務事」、「然於105年6月6日下午4時許,被告仍自行找人硬要陪同我前往開庭,我尚曾向被告表示法院有法警不用其保護」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4至22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丙○○之夫,丙○○遭被告逼迫書立前揭『保管條』時,我仍在外駕駛計程車營業而未在家,故我不知道當時情形」、「我直到當日凌晨4時許始返家,我未曾與被告碰面,亦不可能向被告稱可辦理勞保退休金或以車借款之方式給付酬勞」、「我並未要求被告陪同我前往高雄少年家事法院開庭,被告係自己多事介入,甚且帶人與其同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21至122頁),衡以證人丁○○歷次所證均相一致,且與事實相符,其證詞自堪採信。
⑸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曾詢問被告可否於105年6
月6日陪同我父親丁○○去開庭,因我擔心林智斌會欺負丁○○,致丁○○有生命危險」、「我確有表示要為此事答謝被告,但我並未說明要如何答謝,我原本想說要請被告吃飯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13頁),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請被告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但我沒有答應要給被告任何報酬,更未答應要給付20萬元之報酬,且當時被告也跟我說不用什麼答謝或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4至215頁、第22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未承諾要給付被告20萬元之報酬」、「我僅曾在某日吃火鍋之時,談及我家人無法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被告即自稱其可以陪同,我僅回稱『麻煩你了,謝謝你』,我並未因此事應允要給付被告20萬元之報酬」、「我當時因有孕在身而未工作,僅靠我夫甲○○工作,根本無力給付20萬元,故我不會向被告表示要給付20萬元報酬」、「我僅曾向被告表示待我生產後可以工作時再賺錢答謝被告,惟未言明答謝之內容,我所謂之答謝或許是招待請被告及其友人用餐,或許是給2萬或10萬元之紅包,惟要在我能力範圍內答謝被告」、「當時若被告表示需給付20萬元之報酬,我即不會請被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第195至19
8頁、第200至203頁),酌以證人戊○○就其曾出言委請被告乙○○陪同其父親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一事,始終直承其事,未予隱瞞,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足信證人戊○○應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犯罪之情形,是依證人戊○○前揭證述,堪認戊○○雖曾出言請求被告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然並未應允將給予被告任何報酬。另揆之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初始係向我與甲○○稱其友人因與其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而受傷,故要我們支付醫療費用,我們因一開始乃先匯款1萬6,50
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找我處理時,係稱其有找人陪同戊○○父親即丁○○前往開庭,且因其所帶之人受傷,因而要求我代墊醫療費用,我亦因此匯款1萬6,50
0元予被告,且被告數次前往『○○美容會館』找戊○○,均係稱要醫藥費等費用,大略係稱乙○○曾帶人陪同戊○○父母出庭,而其所帶之人有受傷,詳細內容伊非清楚,惟被告因尋無戊○○父母,便要伊出面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73至174頁、第177頁),且查甲○○確曾於105年8月15日上時11時1分許,匯款1萬6,
500元予被告乙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5頁),足見證人甲○○、戊○○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可採,則被告初始係向戊○○請求醫療費用,要非向戊○○請求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之報酬,亦甚明瞭。況稽之蔡仕誠所需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並無關係,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⑹刑法第346條所稱「不法之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藉由陪同我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稱其帶同之人有受傷需醫藥費,而向我要求給付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第
117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稱其因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而要求報酬,且被告稱其有帶很多兄弟住在燕巢,亦有相關花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1頁),可知被告確曾以陪同告訴人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需支付報酬及相關費用為由,向告訴人丁○○、丙○○索討1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俱不屬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謂帶同沈志豪、蔡仕誠於105年6月6日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需支付報酬及相關費用云云,顯僅為被告向告訴人丙○○夫婦索討金錢之藉口,並無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猶向告訴人丙○○夫婦索討金錢,堪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為明確。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8月4日之後便搬
離伊上址住處」等語(見他卷第209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5年8月3日被告尚曾前往我住處找丙○○」、「當日夜間我與丙○○即搬離上開住處」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11頁),可見被告與依其指示行事之潘秋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或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敲破損壞窗戶玻璃、噴漆,或發送具恫嚇意涵之簡訊之作為,已使告訴人丙○○夫婦無從安居,僅能遷離避禍,是以告訴人丙○○夫婦因被告前揭所為,心生畏懼,顯而易見,被告與依其指示行事之潘秋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揭所為自屬恐嚇行為。又被告並無向丙○○夫婦索討金錢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依其指示行事之潘秋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仍以前揭手段恐嚇丁○○、丙○○夫婦索討金錢,其等主觀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自當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犯罪事實三所載妨害自由等罪部分⒈被告以曾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已代墊相關費
用,要告訴人戊○○、甲○○出面處理,告訴人戊○○在不堪其擾之下,具名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萬元之本票3紙(合計面額12萬元)交予被告;又被告為向甲○○索討上開12萬元票款,與少年陳○揚等人與其一同南下屏東;於105年10月28日深夜11時1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揚等人共同前往「○○美容會館」,到場後,被告及少年陳○揚等人即分持棍棒毆打甲○○,並敲破損壞店內玻璃、桌椅、監視器等物,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前胸挫傷、背部挫傷等之傷害;旋被告及少年陳○揚等人又將告訴人甲○○載往前揭「○○夢幻汽車旅館」;期間被告向甲○○稱須籌付12萬元,才會讓他離開,甲○○始聯絡友人己○○,由甲○○與被告分別與己○○對話,要求己○○籌措12萬元,經己○○應允付款;被告於翌(29)日上午6、7時許,與少年陳○揚等人一同將告訴人甲○○載返「帝樂美容會館」離開,嗣後被告於上開會館取得己○○交付之12萬元,始將告訴人甲○○釋放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後所述),並有被告「臉書」網頁畫面擷圖8幀、○○美容會館遭毀損照片6幀、「○○美容會館」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相片4幀、「○○美容會館」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照片18幀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5至70頁、第96至97頁、第110至111頁,少連偵卷一第72至80頁)。則被告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美容會館』是我與
己○○合夥經營」、「於105年10月28日深夜11時許,被告帶人前往『○○美容會館』,我剛開門即遭被告等人分持棒棍毆打,他們持續毆打我,未與我交談,亦未向我提及有關金錢之事」、「接著被告等人便將我帶到『○○夢幻汽車旅館』,當時我因雙腳已無力行走,便遭被告等人押上車並押坐在車輛後座中間,由被告駕車載離」、「迨抵達『○○夢幻汽車旅館』,被告要我待在該處,並自行設法湊足戊○○簽發之本票金額共計12萬元」、「我因受傷難以行動,且因我若不找友人籌錢,被告不會放我離去,故我便依被告要求聯絡友人籌錢,當時被告尚稱若未能湊足款項,要將我帶往台北」、「被告意思就是要拿到錢,才會放我回去,如果沒拿到錢被告就不會讓我離開」、「經我聯絡己○○籌措款項,向己○○表示我出事,要求己○○先幫忙湊12萬元,否則我無法脫身,並稱待己○○備妥12萬元,被告等人始會帶我返回『○○美容會館』取款,請己○○在『○○美容會館』等待」、「嗣我向被告稱已聯絡籌得款項,被告等人始自『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帶我返回『○○美容會館』,且於返回『○○美容會館』前,被告因考慮恐未能取得款項,尚要我書立借據給被告」、「約於翌(29)日上午6、7時許,被告等人帶我返回『帝樂美容會館』,己○○即交錢給被告,我有看到己○○拿12萬元給被告,我乃由友人攙扶離開,一手交錢一手交人,被告等人拿到錢後便行離去,我即前往醫院就醫,診斷書上之傷勢,即為我當日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2頁、第175至176頁、第
180至183頁、第185至186頁),並有前揭被告「臉書」網頁畫面擷圖、帝樂美容會館遭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相片、監視器錄影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經友人陪同前往寶建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前胸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107年5月18日寶建醫字第1070518203號函檢送之甲○○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82至88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66頁),且參酌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後旋前往寶建醫院就診,又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甲○○受有前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堪信證人甲○○前揭傷害確係遭被告乙○○及少年陳○揚等人毆打成傷所致。是以,證人甲○○證稱其遭被告及少年陳○揚等人毆打成傷等語不假,則其所前揭證述,當非虛言。又查證人甲○○前揭證述,經核亦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5年10月28日深夜11時許,我並未在『○○美容會館』內,我是經友人告知該店遭人砸店始趕往處理」、「到場後,我始悉甲○○已遭人帶走,且見店內物品均已遭砸毀」、「其後,被告以「臉書」應用程式傳送訊息或以該程式通話功能與我聯絡,大意略為告知我有關其身分,並稱我的友人(即甲○○)在其處,若要我友人平安,就要給錢,他僅係要錢而已,只要給他錢,就會放人」、「當時被告亦有要甲○○與我對話,甲○○即向我表示他在被告處,要我交12萬元給被告,被告始肯放其返回,甲○○當時聲音聽起來很害怕」、「當下我以為甲○○有欠款,後來才知道甲○○並無欠款」、「我聯絡完後便馬上開始籌錢,等待被告再次聯絡,因為被告表示只要我錢準備好,便會帶甲○○返回」、「迨翌日天將明之際,被告及其同夥即帶甲○○回到『○○美容會館』,他們是押著甲○○進內店內,我有看到甲○○已受傷,後來被告等人讓甲○○坐在我面前椅子上,我與被告即在店內會談,談完後我將12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等人才讓甲○○走動」、「被告有當場點收12萬元,我親自交給被告本人,因當時被告押著甲○○下車,其餘同夥則均為15、16歲之少年,且亦係被告與我對話,故我可確認我交錢之對象即為被告」、「我交給被告之12萬元,其中有8萬元是甲○○自有者,另4萬元則是我與在場其他友人籌得,後來甲○○已返還4萬元給我及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50頁);證人陳○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我與其他少年南下屏東護膚店毆打被害人,接著將被害人押到汽車旅館,待被害人老闆答應付錢後,才將被害人放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6頁);證人官○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我及其他少年南下屏東某護膚店毆打被害人,繼之將被害人押至某汽車旅館,待被害人老闆答應幫被害人付錢之後,被害人才被放走」、「對方答應要給錢後,被告始將人帶返該護膚店」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9頁);證人李○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我與其他少年南下屏東暴力討債,毆打被害人並押走被害人,直至被害人老闆付錢,始讓被害人離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45頁);證人鄭○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帶我與其他少年到屏東暴力討債,被告毆打被害人後,指示我與其他少年將被害人押到汽車旅館,直到被告向被害人老闆拿到錢,始將被害人放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8頁),均相吻合。另稽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因戊○○未給付12萬元之報酬,乃於105年10月28日深夜某時,會同友人一起前往『○○美容會館』索討」、「我到場後先質問甲○○何時要給付,然因甲○○一再推託,我便拿球棒打甲○○」、「接著,我欲至另處再談,因我不熟悉屏東店家,便前往高雄市內『○○夢幻汽車旅館』」、「甲○○在『○○夢幻汽車旅館』內,曾致電戊○○及己○○,己○○表示要先替甲○○給付12萬元,我便送甲○○返回『○○美容會館』,己○○亦當場給我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直承:「我於
105年10月28日深夜11時許,曾帶同少年陳○揚等人前往『帝樂美容會館』,因我前往『○○美容會館』找甲○○要錢。到場後,我有毆打甲○○,嗣甲○○亦有與我前往『○○夢幻汽車旅館』,在旅館期間,我有出手毆打甲○○,亦有要求甲○○給我12萬元」、「嗣經甲○○聯絡己○○,甲○○便表示『○○美容會館』內有8萬元,要己○○再借其4萬元」、「當時我亦有與己○○對話,我有向己○○表示給我錢,我便會親自將人送返,嗣己○○答應給錢,我便送甲○○返回『○○美容會館』,並向己○○拿取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8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承認傷害、毀損、強制、妨害自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2頁),自承其係為向甲○○索討12萬元,始帶同少年陳○揚等人前往「○○美容會館」毆打甲○○、毀損店內財物,嗣將甲○○載往「○○夢幻汽車旅館」,期間亦有毆打甲○○,向甲○○要求給付12萬元,嗣經甲○○聯絡己○○籌得12萬元,便將甲○○載返「○○美容會館」,並向己○○拿取12萬元之事實。經核證人甲○○、己○○、陳○揚、鄭○德、李○文、官○榆前揭證述均相一致,益徵前揭證人證述均應非為信口雌黃之詞,真實可採。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美容會館』係由我與己○○合夥出資」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6頁),是以「○○美容會館」內之玻璃、桌椅、監視器等物既已遭破壞,形體已受有損傷,造成利用價值之減損,當已足生損害於甲○○、己○○,同可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甲○○係自己同意隨同被告前往「○
○夢幻汽車旅館」,被告並無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要與證人甲○○、陳○揚、鄭○
德、李○文、官○榆等人之證述迥異,酌以前揭證人間之證述均相吻合,且證人陳○揚、鄭○德、李○文、官○榆所證前詞,均有致其等自身受刑事處罰之虞,依常人避罪之心態,縱屬至愚,亦不會虛捏證詞自陷刑責,是證人陳○揚、鄭○德、李○文、官○榆所證前詞,應屬可信,益見告訴人甲○○應係遭被告及少年陳○揚等人毆打後強押至「○○夢幻汽車旅館」至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委無可採。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人前往『○○美容會館
』毆打我,當時我有說『別打了,不然帶我走』」等語(見他卷第215頁),於另次偵查中亦證稱:「我在『○○美容會館』內一直遭被告等人毆打,我才出言表示要跟被告等人走,我是想要藉此拖延時間,看是否會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到達『○○美容會館』時,一直打我,我被打得受不了,且不知會不會再繼續被打,我始會表示『好了,不要再打了,還是我跟你們走』,然後被告等人就很匆忙地直接將我帶走,當時我已經不能動,亦無力反抗」、「被告等人押我離開『○○美容會館』後,我在車上聽聞被告等人提到要前往高雄,我怕會再受傷害,始順口稱『還是要去汽車旅館』並隨口提到『○○夢幻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第179至180頁)。固堪推斷甲○○曾出言央求被告及少年陳○揚等人停手,並謂其可隨同被告及少年陳○揚等人至他處,或順口回稱可前往「○○夢幻汽車旅館」之事實。然綜觀證人甲○○前揭證述前後語意,其所言前詞實係因甲○○不堪遭被告及少年陳○揚等人持續毆打,為求自保並拖延時間所為緩兵之計,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甲○○片斷言論,而謂甲○○有同意隨同被告至他處云云,斷章取義,並非可採。況考量當時告訴人甲○○已在「○○美容會館」遭被告及少年陳○揚等人持棍棒毆打,且依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其雙腳已無力行走,另其在『○○夢幻汽車旅館』時亦因受傷,難以行動」等語(同前所述),足見告訴人甲○○當時所受傷勢非輕。倘告訴人甲○○未遭被告、少年陳○揚等人控制其行動自由,理應盡速前往附近醫療院所就診,豈會強忍傷痛,而同意與被告及少年陳○揚等人同車前往遠在高雄市內之「○○夢幻汽車旅館」,甚且告訴人甲○○若同意與被告另至他處,亦大可自行駕車前往,何需與被告、少年陳○揚等人共擠一車,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合常情,難信屬實。是以,依此客觀情形,要難謂甲○○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同意與被告及少年陳○揚一同前往「○○夢幻汽車旅館」。
⒊另本案此部分所要審究的是被告要戊○○簽發前揭面額4萬
元之本票3紙(合計12萬元)交予被告,暨被告夥同少年陳○揚等人剝奪甲○○行動自由,並將甲○○帶往「○○夢幻汽車旅館」拘禁,且向己○○取得12萬元後,方將甲○○釋放,被告就上情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茲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敘明如下:
⑴告訴人戊○○就曾出言委請被告陪同其父親丁○○前往高雄
少家法院開庭等情,已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3頁,少連偵卷二第214至215頁、第220頁)。
又被告確實有帶同少年陳○揚等人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等情,亦據證人丁○○、丙○○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及沈志豪、蔡仕誠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詳前所述)。而被告以陪同告訴人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需支付報酬及相關費用為由,曾向告訴人丁○○、丙○○索討10萬元未遂等情,已據證人丁○○、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同前所述)。被告確實有偕同沈志豪、蔡仕誠,因而支付給沈志豪、蔡仕誠各3,000元之情,亦據證人沈志豪、蔡仕誠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44至45頁,少連偵卷二第63頁、第69頁背面至7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卷附面額均為4萬之本票3紙(合計面額12萬元),均係
由甲○○在本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由戊○○在本票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後,簽發交給被告收執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216頁,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前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係我填寫」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216頁),並有本票3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是證人戊○○、甲○○簽發上開本票,無非是戊○○曾要求被告偕同其父親至高雄少年家事法庭開庭,而向戊○○、甲○○夫婦索取陪其與沈志豪、蔡仕誠陪同丁○○開庭之代價,戊○○、甲○○夫婦係在不堪其擾之下,始簽發上開本票3張計12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就被告主觀上要向戊○○、甲○○夫婦索取其陪同丁○○開庭之費用,經討價還價後,戊○○、甲○○夫婦始簽發上開本票,就此而言,尚難謂被告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依證人戊○○、甲○○及少年陳○揚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詞觀之,被告夥同少年陳○揚等人共同毆傷甲○○及剝奪甲○○行動自由,並將甲○○帶往「○○夢幻汽車旅館」拘禁之行為,主要是被告向戊○○、甲○○催討上開本票3張合計12萬元之款項不得後,再夥同少年陳○揚等人為上開之拘禁等犯行,其目的無非係要戊○○、甲○○夫婦支付其前開陪同丁○○至高雄少家法院開庭之代價,而未再另外衍生要求甲○○給付其他費用或款項,益徵被告所稱其無不法所有之辯解,應屬可採。
⑷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帶我離開『○○美
容會館』前,未向我講到要錢之事,於載我前往『○○夢幻汽車旅館』途中亦未講到錢之事,直至我們進入『○○夢幻汽車旅館』後,始提及要我設法籌付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據此,尚難逕認被告乙○○將甲○○強押上車載往「○○夢幻汽車旅館」拘禁,而剝奪甲○○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甲○○前,已有勒贖或強取財物之犯意。
⑸又少年陳○揚陳稱:「被告帶我與其他少年南下時稱其借人
60萬元,該人卻賴著不還,要找我們幫其討債」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4、185頁)。少年鄭○德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有帶我到屏東」、「當時是陳○揚找我,被告是稱要帶我們出遊順便賺錢,其稱要去南部收帳,被告有拿本票給我們觀看,並表示該人欠他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5頁)。少年李○文於偵訊時陳稱:「當日被告載我與陳○揚、鄭○德、官○榆南下屏東時,被告是稱有人欠其錢,他要到『帝樂美容會館』叫人還他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43、144頁)。少年官○榆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帶我與其他少年南下時,曾向我們表示有人欠他錢,他為此要南下屏東討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7頁),衡諸少年陳○揚等人與甲○○素不相識,且依少年鄭○德供稱曾見被告之本票,堪信少年陳○揚等人應係以為被告與甲○○間有債務糾紛,始與被告一同南下,足認少年陳○揚等人均係聽從被告指示與被告一同南下討債,自難認被告與少年陳○揚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上各情,被告此部分夥同少年陳○揚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甲○○、剝奪甲○○行動自由,並將甲○○帶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拘禁,且向己○○取得12萬元之行為,均係被告為強制催討前開本票3張合計12萬元之票款,難認被告就上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僅能論被告傷害、毀損、非法拘禁之罪責,尚難以強盜或擄人勒贖罪相繩。
㈣犯罪事實四所載毀損罪部分⒈前揭犯罪事實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70頁、第174頁背面),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淑芬暨證人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09頁,原審卷二第
101至102頁、第106頁、第110頁、第119至123頁,原審卷三第1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幀、107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1幀存卷可證(見他卷第42至44頁,少連偵卷一第22頁、第27至29頁、第35頁),復有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憑。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12月25日林
淑芬陪同我南下高雄,是因我接到開庭傳票,林淑芬怕我開車會睡著並稱要陪同我南下;開庭後,我才知道是遭丙○○提告恐嚇取財」、「我本來欲返回基隆,然因氣憤難平,欲質問丙○○為何要告我,始駕車前往丙○○住處」、「我當日並未喊稱要丙○○夫婦還錢,我只是要叫丙○○出來講清楚為何要告我,我沒有要向丙○○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4頁、第256頁、第258頁)。原審同案被告林淑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後,得悉是丙○○告他,便稱要去丙○○住處問明何以丙○○要告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09頁)。證人 黃陳玉綢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丁○○鄰居,我於10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0分曾見被告及林淑芬駕車前往丙○○上址住處外叫囂,並持球棒敲破損壞該處窗戶玻璃」、「被告離去時有向我表示其公司在高雄,他還會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至4頁),益見證人黃陳玉綢當時並未聽聞被告或林淑芬曾有喊稱要求丙○○夫婦還錢之舉。準此,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日係為向丙○○夫婦索討錢財,始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尚難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論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已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第346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其既遂未遂標準,以已否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區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於告訴人丙○○處於人孤勢單之
狀況下掌摑告訴人丙○○,足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藉此逼使告訴人丙○○書立前揭「保管條」交付,被告因而取得該「保管條」所表彰之不法債權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又被告強制部分,屬恐嚇得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本院認被告係恐嚇得利既遂,而非未遂,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敲破損壞告訴人丙○○夫婦住處
玻璃、在該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及恫嚇訊息,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惟告訴人丙○○夫婦尚未交付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敲破損壞窗戶玻璃部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在鐵捲門及牆壁噴漆部分)。又被告強制部分,屬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及㈢所示犯行,雖均漏未引用刑法第35
4條,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應認業經起訴,法院自應加以裁判。復被告敲破損壞上址住處窗戶玻璃、在該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及傳送恫嚇訊息,雖有數舉動,惟各舉動均為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行為手段,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此外,被告以一接續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丙○○夫婦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行為間具有重要關聯性,自被告主觀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為間應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被告與潘秋玲、上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
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又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再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2
5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向告訴人甲○○追討債務之意思,非出於使告訴人甲○○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已如上述;核被告夥同少年陳○揚等人即分持棍棒毆打甲○○成傷,並敲破損壞店內玻璃、桌椅、監視器等物,足生損害於甲○○及其合夥人己○○,暨將甲○○強押上車,控制甲○○之行動自由,並將之載至「○○夢幻汽車旅館」拘禁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被告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⒉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
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告訴人甲○○強押上車載至○○夢幻汽車旅館拘禁,而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因被告等人所為既已觸犯該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又被告於拘禁告訴人甲○○之過程中,以私行拘禁之強暴及言詞脅迫之手段,向甲○○嚇稱「須籌付12萬元,始會讓其離開」,並使告訴人甲○○行前開無義務之事(包括命甲○○書寫12萬元借據),惟此均屬包含於私行拘禁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與少年陳○揚、鄭○德、李○文、官○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前揭持鋁製球棒敲破損壞告訴人丙○○夫婦住處之窗
戶,並在該處外謾罵叫囂,已足生損害於丙○○夫婦,亦使其等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公訴人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起訴,惟被告行為時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再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裁判。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⒉原審同案被告林淑芬係以幫助被告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亦未參與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或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就被告前揭犯罪提供助力,僅能就原審同案被告林淑芬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幫助犯。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與林淑芬間,因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107年度偵字第6933號案件,其函請原審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私行拘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4年1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至89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是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甫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按前開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次犯罪之前,除了有上開之犯罪前科外,另有因賭博、偽造文書、恐嚇、妨害自由、國家安全法、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惕勵自己,核此情節,可徵被告平日素行不佳,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堪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㈦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陳○揚係00年0月0生、鄭○德係
00年0月0生、李○文係00年0月0生、官○榆係89年10月0生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9頁、第151至156頁)。是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妨害自由等犯行時,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揚、鄭○德、李○文、官○榆則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從而,被告利用少年陳○揚、鄭○德、李○文、官○榆犯妨害自由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遞加重其刑。
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被告犯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2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見其素行不良,其不循正途取財,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假藉事端介入他人家務,虛構債權,犯罪動機惡劣;再被告恐嚇得利部分,犯罪對象僅有丙○○1人,雖已取得「保管條」之利益,惟尚未實際取得金錢,而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罪對象則為丙○○夫婦,雖未取得金錢而未遂,然其有多次接續之恐嚇取財行為,各次犯罪情節不同;復被告動輒對他人言語、暴力相向,法治觀念甚差,且假藉事端滋擾妨害丙○○、丁○○等人之居住安寧或正常營業行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丙○○、丁○○迫不得已另遷他處;惟被告犯罪後仍指丁○○、丙○○有積欠其代墊之費用或報酬,迄亦未與丁○○、丙○○和解,或求得其等諒解,要難謂有何悔意,亦不能認其已知錯,犯後態度不佳;暨參酌被告自承其係高職畢業,平日獨居未婚,其子已成年,亦未與其同住,其目前身體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得利(即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就犯恐嚇取財未遂(即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即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沒收部分敘明: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沒收規定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8頁、原審卷二第256頁),且該球棒係被告購得者,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105頁),自屬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丙○○所書立之「保管條」1紙,其正本已滅失僅留有影本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10頁),是該「保管條」既已滅失而失其存在,自無庸贅予宣告沒收。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用以犯罪之物,未經偵查機關扣案,衡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玩具槍2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存摺等物,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前揭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論罪科刑不當,另指摘原判決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量刑過重。惟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俱論綦詳(詳如前述),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前開所述之情狀,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犯事實三所示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撤銷改判):
⒈被告犯事實三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犯準擄人勒贖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犯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已達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48條之
1之準擄人勒贖罪,而依刑法第347條之1論罪,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罪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
複評價外,另有賭博、偽造文書、恐嚇、妨害自由、國家安全法、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平日素行非良,其竟夥同前揭少年多名,藉催討戊○○、甲○○所交付之支票債款,以激烈手段取款,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手段實屬惡劣,並致告訴人甲○○之身心遭受重創;復被告動輒對他人言語、暴力相向,法治觀念甚差,且假藉事端滋擾妨害戊○○、甲○○等人之居住安寧或正常營業行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犯罪後迄亦未與甲○○和解或求得其諒解,暨參酌被告自承其係高職畢業,平日獨居未婚,其子已成年,亦未與其同住,其目前身體狀況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⒊沒收部分:
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前所述)。
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己○○交付被告之12萬元,被告僅取得其中之10萬元,其餘2萬元則分由少年陳○揚等人取得等情,業經少年陳○揚、鄭○德、李○文、官○榆分別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116頁、第144頁、、第185頁、第208頁)。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妨害自由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雖係供被告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被告向其友人 蘇小琴 借用之物一事,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且該車係以蘇小琴名義購買並由蘇小琴給付汽車貸款,並登記予蘇小琴等情,亦經蘇小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稽(見他卷第107頁)。是該車非為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手段之類似性及犯罪對象均係丙○○家人,其各次行為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復刑罰對被告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衡酌被告現年已50歲有餘,年過半百,若量處過長之刑度,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難再回歸適應社會生活及長期性監禁宣告刑對被告將來人格之影響等情,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叁、至原審同案被告林淑芬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毀損部分均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