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富清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鄭淵仲
林雪芬 林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變更為張富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3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錦鳳 因積欠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指封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白色部分,A為弧形建物,下稱5建號建物,有關門牌則稱水哮巷
2之10號】,暨與5建號建物相連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水哮段12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1、B1斜線部分,A1為弧形建物,同上門牌號碼)均為陳錦鳳所有而一併查封拍賣,並於106年3月7日拍定。惟系爭建物實為其於78年8月間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故意錯誤指封致遭拍賣,致其喪失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縱認上訴人指封並無故意或過失,惟系爭建物非陳錦鳳所有,被上訴人執對陳錦鳳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並以拍定所得價金76萬8,00
0元受償,自為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8,00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錦鳳係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79年
2月1日申報房屋稅籍,其即依法就領有使用執照、面積32
6.66平方公尺之5建號建物部分,及未領有使用執照、面積
295.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部分合併核課房屋稅。而陳錦鳳因89、9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核定稅額處分時,亦僅爭執其將分散各處之渡假小木屋、會議室、交誼廳等建物併入課稅而申請復查,並未對其將系爭建物列入水哮巷2之10號課稅表示不服,且5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均建築於陳錦鳳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並緊附於5建號建物,更使用同一門牌,並打通使用,堪認系爭建物在結構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應屬5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屬陳錦鳳所有。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事實,其指封並無錯誤,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6年
4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陳富金 之父陳錦鳳因積欠土地增值稅,
經被上訴人鳳山分處移送行政執行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土地及其上5建號建物,暨與之相連之系爭建物均為陳錦鳳所有而一併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於105年12月
2日拍賣期日所定之拍賣價格為150萬元,嗣於106年3月
7日以76萬8,000元拍定。㈡陳錦鳳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 陳吳秀蘭 、陳富金、 陳淑珍陳淑紋陳淑娟 ,均未拋棄繼承。
㈢5建號建物係由陳錦鳳為起造人申請建造,申請面積為326.
66㎡,並於78年3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於78年12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於79年8月10日申請測量登記,並於79年2月
1日對水哮巷2之10號申報房屋稅籍,被上訴人則依5建號建物、系爭建物全部為房屋稅核課(稅籍00000000000號)。5建號於80年1月12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陳錦鳳名下。
㈣陳錦鳳就被上訴人89、90年度對水哮巷2之10號門牌建物(
即5建號及系爭建物,面積共621.7㎡)房屋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為處分,認被上訴人將非屬其所有之渡假小木屋、套房、會議室、交誼廳等併入課稅係屬違誤而申請復查。
㈤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7日曾至現地對水哮巷2之10號做建築
物增建訪問調查,並由陳錦鳳代表上訴人對公司87年財產目錄記載之各建物逐一指認回覆,經被上訴人照相、編號確認製表。
㈥陳錦鳳於79年3月10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重
測○○○鄉○○○段7-251、259、272、273、307等土地及地上物,重測○○○鄉○○○段70-1等10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牛食坑段70-10)及該地上物等租予上訴人設置遊樂設施及建物。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若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指封系建物致遭拍賣,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分配受償之金額,是否構成不當
得利?應返還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以公司財產目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6號(下稱行政法院1526案)、9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下稱行政法院230案)等件(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卷第28至34頁),並舉證人 鄭武發 為證。惟查:
⒈證人鄭武發雖證稱:系爭建物及5建號建物均係其承攬興建
,且兩者為「一起」興建,當初係上訴人負責人陳吳秀蘭找其興建,並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原審卷㈡第159至163頁)。惟鄭武發並未提出與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及由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證據為佐,其片面陳述,已難確認為真。且鄭武發同亦證稱:其不認識陳錦鳳,發包之工程設計係其打草稿給陳吳秀蘭看,陳吳秀蘭說好就好等語(原審卷㈡第162頁、第167頁)。惟依5建號建物之申請建築資料所示,全案係以陳錦鳳而非上訴人或陳吳秀蘭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其地盤圖、1樓平面圖上均已標明「陳錦鳳自用農舍新建工程」,圖中雖併繪有系爭建物,惟申請建築範圍則僅限於5建號建物部分(面積326.66㎡),系爭建物部分則為留白或劃「」不予申請,且該1樓平面圖更係5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251300號函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暨審查表、地盤圖、1樓平面圖、建造執照等可稽(原審卷㈡第85至104頁)。則如鄭武發所述為真,該平面設計圖自係其製作,且於核圖施工檢視圖面時,亦當見及「陳錦鳳自用農舍新建工程」字樣,自無不知工程名稱之理,鄭武發所述係上訴人發包而不知陳錦鳳云云,亦屬可疑。且5建號建物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機關到場查驗確僅有該建物建築完成,系爭建物「並未」興建,且經核建造執照申請建築範圍與竣工圖說相符始發予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003500號函所附勘驗照片及該局承辦人員 許桐俊謝介偉 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原審卷㈡第106頁及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第92頁)。
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前既派員到場履勘核實,該竣工現場自與申請圖說吻合,系爭建物於當時自不可能同時興建,且依1樓平面圖所示,5建號建物與未申請興建之系爭建物中間原設有牆壁區隔,惟事後完工之全棟建物則已全部打通而無中隔,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㈡第112至
137頁)。顯見系爭建物自係於5建號建物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另行增建,此情亦核與陳錦鳳對被上訴人89、90年度房屋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申請復查時所具理由:「系爭房屋係依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3642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加強磚造一樓面積326.7平方公尺,用途為自用農舍,及79年3月違章增建同構造一樓房屋,與上開自用農舍連接且相通,面積295.2平方公尺..」等語相符,有91年5月17日高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復查決定書可佐(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下稱0000000000號決定書),鄭武發所稱兩棟係一起興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況陳吳秀蘭係陳錦鳳之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之鄭武發另稱:其無法分辨陳吳秀蘭給的錢是上訴人的或陳吳秀蘭個人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67頁),顯見鄭武發並無法分辨究係何人支付工程款,自更無法得知其資金來源,自難憑鄭武發所述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行政法院1526案、230案判決固均載明:「坐落於『傑笙
樂園』園區內增建之渡假小木屋、套房、餐廳、會議室、交誼廳等未依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系爭建物究屬該2判決所載上開違章建物中之何者,無可得知,亦未見上訴人引據說明,得否據此認定,已非無疑。且行政法院1526案判決係以上訴人於88年8月16日函覆被上訴人上開違章建物係其所有,及於9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自認水哮巷2之10號「或」同巷2之6號房屋為其所有,復將上開門牌號碼未明之違章建物列為公司財產等情,認上開違章建物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之核課稅捐並無不合而駁回其訴(本院第33頁反面)。是該判決就上開違章建物之歸屬自僅係依上訴人之自認逕為認定,並未就其實際出資興建等節為實際之調查判斷,自難憑此即得認定其所有權之真正歸屬。況上訴人於該案主張:「水哮巷2之10號房屋為陳錦鳳所有,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2之
6號房屋,顯屬不同。乃被上訴人對該2房屋及所包括之建物為何,未詳予調查,自屬不當」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見上訴人亦以上開違章建物為水哮巷2之6號建物;又水哮巷2之10號中之系爭建物與5建號建物屬陳錦鳳所有,此核與陳錦鳳於0000000000號決定書之上開復查主張「稅籍號碼00000000000(即水哮巷2之10號房屋)一併將非本人所有之渡假小木屋、套房、餐廳、會議室、交誼廳、遊樂設施等建物,計入本稅籍內課房屋稅,亦有違誤」等語(原審卷㈡第27頁)相符,系爭建物顯非在上開違章建物之列,亦即上訴人於上開復查不但知悉,且自承是陳錦鳳所有甚明。另行政法院230案判決係以上訴人就上開違章建物除小木屋外並無爭執,僅就小木屋應否核課房屋稅、原核定現值是否過高而為爭議(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故未就上開違章建物是否確屬上訴人所有而為調查、認定,自亦不得僅憑上訴人於該案所陳,即得逕認該諸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故上訴人據行政法院1526案、230案為所有權之主張,均無足採。
⒊上訴人96年4月26日財產目錄記載「設備名稱:建築物--倉
庫販賣部1棟,取得時間78年10月20日」等語,惟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建物與5建號建物同時興建(本院卷第26頁)。然上開取得時間之記載與5建號建物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各相關日期均為不同,且由該設備名稱等記載之描述亦無法特定為系爭建物,此復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上訴人雖復以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7日就公司財產目錄調查時所製建築物增建訪問調查表(下稱訪查表)中之編號五(本院卷第106頁)即為系爭建物云云,惟5建號建物於78年12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陳錦鳳於79年2月1日對水哮巷2之10號申報房屋稅籍,被上訴人已依5建號建物(編卡序A,面積326.66㎡)、系爭建物(編卡序B,面積295.2㎡)及另3建物(鋼鐵造2棟,編卡序C、E,面積277.6㎡、359.8㎡,木造1棟,編卡序D,面積
218.4㎡及74.6㎡)於79年2月17日編定稅籍(00000000
000號)為房屋稅核課,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七九高縣稅財字第968號函、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可稽(原審卷㈡第7頁、第10頁)。以5建號建物確為陳錦鳳所有,且原始稅籍之各建物亦為陳錦鳳所申報,陳錦鳳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陳錦鳳為諸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編定稅籍後亦未曾為異議。參以上訴人於行政法院1526案主張之水哮巷2之10號屬陳錦鳳所有、2之6號之上開違章建物為其所有等理由,亦認原稅籍所列各建物屬陳錦鳳所有無疑。又該訪查表中編號五之建物經被上訴人訪查後,編定為卡序01V0(鋼鐵造,面積28㎡,核定現值1萬6,300元)、01W0(加強磚造,面積440.8㎡,核定現值73萬3,500元),有水哮巷2之10號折舊年數及現值更正表、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以此V、W之卡序對照79年2月所製原始稅籍紀錄表卡序僅為A至E,其下行並載有「以下增建如附頁(1至4頁)」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顯見原編定稅籍E以下之建物均係嗣後增建再為加列,且其面積
440.8㎡與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原估算之295.2㎡及實際測量之274.64㎡差距甚大,該照片所示建物自係原稅籍所列各建物以外之新增建物,與系爭建物無關。況參該訪查照片(本院卷第106頁)經與同一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8至140頁)比對結果,與紅色鐵皮造建物相連而位於其左者為5建號建物亦非系爭建物,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系爭建物係其興建,並應由其取得所有權,其主張系爭建物屬其所有云云,即為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所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指封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自未對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受償,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自為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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