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牟銀櫃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
牟銀櫃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傷害部分)。
事實
一、牟銀櫃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其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前往 柴森林 與其女友何倪 嘉蕙 共同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阿英 檳榔攤」購買香菸,於柴森林騎乘電動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街自行車道旁遛狗而離開「阿英檳榔攤」後,牟銀櫃以台語向何 倪嘉蕙 稱:「你不要跟那種會『吃藥』(即「施用毒品」之意)的人在一起」等語,說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阿英檳榔攤」向 何倪嘉蕙 稱:「我等一下要去打柴森林」等語,並於當晚(11)11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自行車道,見柴森林將電動自行車停在路旁遛狗,即徒手拉扯柴森林頭髮,使柴森林跌倒在地,而柴森林爬起後旋發動電動自行車欲帶犬隻離開該處,牟銀櫃見狀竟接續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方撞擊柴森林之電動自行車右後車身,致柴森林當場人車倒地,並因前述兩次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案經柴森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傷害有罪駁回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柴森林及証人倪嘉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之警詢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且該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與警詢所述相同,是該2証人上開警詢之陳述,即無必要再予採為論罪之主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牟銀櫃、辯護人及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牟銀櫃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天先前往「阿英檳榔攤」購買檳榔,再騎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自行車道,並騎車碰撞告訴人柴森林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勸告訴人與證人何倪嘉蕙和好,始騎車前往公園找告訴人,在該處並未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倒地,且當時係不慎擦撞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故應屬過失傷害云云。惟查:
(一)被告牟銀櫃於106年8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友何倪嘉蕙所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阿英檳榔攤」購買香煙,於告訴人攜帶犬隻騎乘電動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街自行車道旁遛狗而離開「阿英檳榔攤」後,被告復於同(11)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自行車道,見柴森林將電動自行車停在路旁遛狗即徒手拉扯柴森林頭髮,並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右後車身,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106年8月12日凌晨0時16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柴森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何倪嘉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0至45頁;原審卷二第1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至6頁;原審卷一第19、2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柴森林於原審審理中訴稱:於106年8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我騎電動自行車載狗到大安公園內散步時,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至大安公園內找我,並且對我說稍早在檳榔攤內和何倪嘉蕙講話,是在幫我教訓何倪嘉蕙,我當時沒有回應被告,被告竟然徒手拉扯我頭髮造成我跌倒受傷,隨後我說現在這麼晚了且被告又有喝酒、有什麼事明天再說,並立即騎上電動自行車要載狗離開,被告又再以前開機車自後衝撞我的電動自行車右後車身,我因此再度摔倒,造成我受有前開傷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明確指稱關於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先後遭被告故意拉扯頭髮而跌倒在地、遭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方撞擊電動自行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所致,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6081200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0至45頁;原審卷二第11頁)。
審諸被告牟銀櫃已於警詢中自承:案發前我在檳榔攤買菸時,告訴人也有在場,且告訴人看見何倪嘉蕙和我說話好像有一點不高興,我遂向何倪嘉蕙說告訴人好像對我不滿,我要去公園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警卷第5頁),明確供稱其並非基於平和目的前往事故發生地之高雄市○○區○○街自行車道,而係意在針對告訴人要找他理論無訛,顯見告訴人前揭遭被告尋釁攻擊之指述,實非子虛烏有。
再佐以證人何倪嘉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先在我檳榔攤中向我說不要和告訴人這種吃藥的在一起,講話後被告先騎車離去,接著被告又騎車返回檳榔攤向我說「我等一下要去打告訴人」,說完後被告再度騎車離開,之後我就接到警方電話,說告訴人被車子撞了需要健保卡送急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更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甚至言明稍後將傷害告訴人,更顯告訴人前揭指述先遭被告故意拉扯頭髮而跌倒在地、再經被告以前開機車自後方撞擊電動自行車而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之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又依前述被告於案發前陳稱稍後將傷害告訴人言語之情狀,且既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其倒地之攻擊行為在先,自足認被告嗣後再行騎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行為,應係基於故意使告訴人受傷之傷害犯意所為,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因被告牟銀櫃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看見何倪嘉蕙和我說話好像有一點不高興,我遂向何倪嘉蕙說告訴人好像對我不滿,我要去公園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警卷第5頁),講完不久旋即發生被告撞告訴人之事件,可認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其跌倒在地受傷,並接續騎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是基於故意,事証明確,被告辯稱未拉扯告訴人,且騎車撞擊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僅屬過失傷害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牟銀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倒地,繼而騎車自後衝撞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再度倒地,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且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牟銀櫃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率爾徒手拉扯告訴人柴森林頭髮使告訴人倒地,更騎前開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其中右股骨骨折之傷勢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兼衡其前有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柴森林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牟銀櫃上訴否認故意傷害,主張係車禍過失傷害云云,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誹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銀櫃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行判刑確定),前往柴森林與柴森林之女友何倪嘉蕙共同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阿英檳榔攤」購買香菸,於柴森林騎乘電動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街自行車道旁遛狗而離開「阿英檳榔攤」後,牟銀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阿英檳榔攤」,以台語向何倪嘉蕙稱:「你不要跟那種會『吃藥』(即「施用毒品」之意)的人在一起」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柴森林名譽之事,案經柴森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牟銀櫃此部分涉有刑法第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牟銀櫃涉有誹謗罪嫌,係以上揭對倪嘉蕙講告訴人「施用毒品『吃藥』」之事實,業据告訴人柴森林指訴綦詳,並經証人倪嘉蕙陳述屬實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牟銀櫃否認誹謗,辯稱:我未說過起訴書所載誹謗言詞,我是因為想勸告訴人與證人何倪嘉蕙和好,沒有講柴森林施用毒品『吃藥』等語。經查:
(一)上揭對告訴人之女友倪嘉蕙講「即不要和那種『吃藥』(即施用毒品)的人在一起」之事實,業据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証人倪嘉蕙述屬實等語,參酌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証人倪嘉蕙証明可佐,應認被告確有對証人倪嘉蕙講不要與『吃藥』(即施用毒品)的人在一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惟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查証人倪嘉蕙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於106年8月11日案發當天,一開始只有我與告訴人在檳榔攤內,被告後來前來檳榔攤買菸,於告訴人牽著小狗騎機車外出遛狗後,被告就以台語向我說:不要和這種會吃藥的人在一起等語。被告對告訴人之女友倪嘉蕙講「不要和那種會吃藥(即施用毒品)的人在一起,其行為地點是在「阿英檳榔攤」上,當時是被告向証人倪嘉蕙買菸,被告講說之對象僅倪嘉蕙一人又沒有明確指述是告訴人在施用毒品,對其他可能共見共聞之人,應無法達到指摘或傳述特定為告訴人之目的,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逕依刑法誹謗罪對被告相繩。
綜上所述,因被告牟銀櫃對告訴人之女友倪嘉蕙講「不要和那種會『吃藥』(即施用毒品)的人在一起」,其行為地點是在「阿英檳榔攤」上,當時是被告向証人倪嘉蕙買菸,被告講說之對象僅倪嘉蕙一人,且未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之人即為告訴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未該當。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跡象足資証明被告牟銀櫃有此部分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逕對此部分遽予論科,尚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柴森林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牟銀櫃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牟銀櫃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彭筱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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