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榮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第1461號、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榮安(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除原審判決主文欄「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及沒收」一語,係屬贅語,應特予刪除更正外(此部分誤載,並無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庸執為撤銷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4月間起,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參加「愛文計畫」戒癮治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量刑過重,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判為較輕之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加重後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月),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加重後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經核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案發後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參加「愛文計畫」戒癮治療,所為值得鼓勵應予嘉許,惟仍不能執此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較輕之刑的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榮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第1461號、第14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榮安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詹榮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之3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詹榮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之3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詹榮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之3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榮安屬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107年3月29日下午5時16分許、
107年4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榮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7年度他字第913號卷第25頁、107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63頁反面)。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913號卷第2頁至第3頁)。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第2頁至第3頁)。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2頁至第3頁)。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前述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前述事實(二)、(三)部分,均係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混合燃燒吸食入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前述事實(一)至(三)所示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他案,並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不影響前述執行完畢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六、爰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前述事實(一)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前述事實(二)、(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前述事實(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七、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香菸,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前述事實(一)│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所示施用甲基安非│級毒品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他命部分││仟元折算壹日。│├──┼────────┼────┼─────────┤│2│如前述事實(二)│施用第一│有期徒刑壹年│││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3│如前述事實(三)│施用第一│有期徒刑壹年│││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