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袋壹個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後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刑九月及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刑四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販賣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復同因販賣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及十六年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宣示之罪刑現仍執行中。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
年九月五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煙燒烤成煙吸食其煙氣而施用之。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十九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各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應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且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袋乙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