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莊秀琴
柯慶福黃文凱黃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莊秀琴、柯慶福、黃文凱、黃志華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莊秀琴、柯慶福、黃文凱、黃志華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晚上6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號「菁山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渠等共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賭資4200元。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故在住宅或店鋪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所易聞,均與上開法條未符(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解釋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莊秀琴、柯慶福、黃文凱、黃志華4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⒉證人即查獲警員 任金 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⒊現場照片;⒋麻將1副、牌尺4支、賭資4200元扣案,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黃莊秀琴、柯慶福、黃文凱、黃志華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黃莊秀琴辯稱:那間檳榔店是我開的,固定禮拜天休息,案發當天就是禮拜天,禮拜天我的小孩都會來,鄰居也會來,所以鐵捲門才打開,我們是在後面的那間房間打麻將,那間房間在平常營業日客人不能自由進出,那間房間有廁所,如果有客人要借廁所,我會讓客人進去,但進去前客人都會先問過,通往那間房間的小門平常也是關的,案發當天是禮拜天,我小孩、孫子都會來,所以才沒有關;我賣檳榔是在前面,後面那間房間是我平常休息的地方,也有擺放我要賣的飲料,另外我兒子也有在那間房間做一些加工,那間房間還有一個後門,不用走到前面的檳榔店也可以出入,並不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等語。被告柯慶福辯稱:我們是在檳榔店後面的那間房間打麻將,不是店面,店面客人可以自由進出,但後面那間房間不行等語。被告黃文凱辯稱:我們是在後面的房間打麻將,前面是店面可以自由進出,後面那間房間不可以自由進出,因為有一個門關著,當時可能是有小孩把門打開,警察才趁機衝進來等語。被告黃志華辯稱:我有打麻將,但我認為那個地方不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因為我們是在後面不是在前面打,後面是我媽媽黃莊秀琴休息及我哥哥在做加工的地方,客人不能自由進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黃莊秀琴、柯慶福、黃文凱、黃志華等4人,於103年1
月26日晚間,在被告黃莊秀琴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菁山檳榔店」後方房間,以麻將及牌尺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底100元,每台50元,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及賭資4200元等情,業經被告黃莊秀琴、柯慶福、黃文凱、黃志華等4人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任金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麻將1副、牌尺4支、賭資4200元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因此,被告4人於上揭時間,係在「菁山檳榔店」之「後方房間」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概略載稱被告4人係在「菁山檳榔攤」賭博財物,並非詳確。
㈡被告4人於上揭時間,在被告黃莊秀琴經營之「菁山檳榔店
」後方房間,以麻將及牌尺為賭具賭博財物一情,固可認定,惟被告4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首應審究該「菁山檳榔店」後方房間,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該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縱使上揭時間係「菁山檳榔店」之營業時間,被告4人所為亦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經查:⒈基隆市○○區○○街○○○○○號係「菁山檳榔店」所在,該址
之前方大門為鐵捲門,距離前方大門約3分之1處,有整面牆壁將該址分隔為前方空間與後方空間,該牆壁面向前方大門之右側設有一扇門,可由上址前方空間通往後方空間;前方空間之外牆上立有「菁山檳榔」之店招,玻璃上貼有「結冰礦泉水」字樣之壁貼,面向大門之右側放有飲料冰櫃,中間及靠牆處並放有沙發及長椅;而後方空間面向前方大門之右側設有一扇門,可通往該址屋外,門邊放有一櫃子,櫃子上放有多種飲料,且同種飲料均成箱或成打以上,左側角落設有一廁所,左側放有沙發及桌子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1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7頁),足見該址前後方空間有明顯之區隔,販售檳榔及飲料之攤位或冰櫃均在前方空間,後方空間除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並設有廁所,可獨立於前方空間使用。是依上址之空間配置,一般消費者前往購買檳榔或飲料,既見該址前後方空間有整面牆壁及門扇相隔,且營業設備均在前方空間,為免誤會,當無可能在未徵詢店家之情況下,即擅自進入後方空間,縱使有意借用廁所,檳榔店既非如餐廳般消費者會較久待故店家一般會設置廁所供消費者使用之處,且從前方空間又無法看出該址有無廁所可供使用,自會先詢問店家並經同意及引導後,方有可能進入後方空間使用廁所;再參諸該址後方空間擺放有多種多量之飲料,並放有沙發及桌子等情,足認該址雖係經營檳榔店,惟店面僅在前方空間,後方空間係供倉庫或休息使用,並非公眾得任意進出之場所,則被告4人在該址後方空間賭博財物,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證人任金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警方前往查獲時,該址區隔
前後方空間之門扇係呈開啟狀態,他人可聽聞後方空間似有人在內賭博,惟該址前後方空間有明顯之區隔,販售檳榔及飲料之攤位或冰櫃均在前方空間,後方空間除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並設有廁所,可獨立於前方空間使用,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縱因區隔前後空間之門扇未關閉,致令賭博之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所易聞,亦非得因此即使該處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⒊又「菁山檳榔店」係被告黃莊秀琴所經營,則無論係該址前方店面或後方房間,顯均非公共場所。
㈢綜上所述,被告4人賭博之地點即「菁山檳榔店」後方房間
,既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4人在該處賭博,自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上開賭博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4人被訴上開賭博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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