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人 吳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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