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6、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6樓之住處,以點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又於102年12月15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沾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驗尿,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其復於103年1月21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其在警方知悉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此部分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文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89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1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由此,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逕行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有關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文祥於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反面),且其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3頁、第2頁)。由此,堪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㈡有關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卷第5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其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卷第3頁、第2頁)。由此,堪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執行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28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上開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執行後,於10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並於執行後,於102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警方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通知其至警局驗尿時,經由被告之供承始行知悉,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核被告向警方供承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往尚有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爰僅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